(2015)九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791号原告滕某某,女,1990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地址:九台市。被告唐某甲,男,1991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地址:九台市。原告滕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甲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唐某乙,2岁。婚后被告借故与原告口角,并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唐某甲辩称,我没有对原告家暴,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唐某乙,2岁。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唐某甲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