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傅永根、朱国庆与孔庆国、楼水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永根,朱国庆,孔庆国,楼水国,吴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22号原告:傅永根。原告:朱国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江。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世汇。被告:孔庆国。被告:楼水国。被告:吴小娟。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峰,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高明,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永根、朱国庆为与被告孔庆国、楼水国、吴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2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永根、朱国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世汇,被告楼水国、吴小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峰、被告孔庆国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永根、朱国庆诉称,2013年至2014年8月间,被告楼水国、吴小娟通过朋友介绍称经商资金紧张合计向原告借款250万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找原告协商,要求分期归还或以货抵款,并由被告孔庆国对被告楼水国、吴小娟归还不足部分借款承担现金支付责任,双方谈成后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方按协议履行了一部分,但对其中约定的20万米价值100万元的涤粘织布至今没有交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既不交付布匹,也不肯还款。原告认为还款协议是以物抵债的协议,是实践性合同,20万米布至今没有交付,故这一项尚未成立,原告有权按照原法律关系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楼水国、吴小娟对于本债务应当按照原来的法律关系进行清偿。被告孔庆国作为债务介入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孔庆国、楼水国、吴小娟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认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庆国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明显错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在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中已明确,发生借贷关系的双方系其与被告楼水国、吴小娟,答辩人根本不是该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不享受任何合同权利,也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楼水国、吴小娟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楼水国、吴小娟于2014年11月25日已归还90万元。后楼水国、吴小娟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达成还款协议,以货物抵偿欠款,不足部分才由借贷关系之外的答辩人(第三方)以现金补足。至于原告陈述的20万米涤粘交织布至今未收到,也是楼水国、吴小娟的应尽义务,而非答辩人的义务。2、答辩人之所以在楼水国、吴小娟与原告借贷纠纷中介入,完全是基于对纠纷双方都系熟人脸面关系而为之。达成还款协议后,答辩人于2014年12月19日和26日即自愿向原告支付以物抵债后不足部分的现金共计40.2万元。3、协议上对交付时间没有约定,且协议中20万米的布一直在,随时可以交付。即使该项尚未成立,货没有交付的责任也在原告方。我也曾经亲自将部分货物送到原告处,原告拒绝签收。对被告楼水国、吴小娟认为的债务已经转移,被告孔庆国认为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只是第三方见证人,且已经履行了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楼水国、吴小娟辩称,1、原告的诉请主张所依据的抵充借款的货物至今没交付及向被告致电催讨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后,原告方一直怠于接受抵充借款的货物,被告孔庆国曾派人送至原告处,原告仍旧拒收。2、还款协议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3、原告无权要求解除还款协议,因未出现法定及约定的解除合同情形,故不能解除。4、原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认为,被告孔庆国作为还款协议的第三方,应当与我方共同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5、原告存在法律上认识误区,不能根据法律理论来对以物抵债的协议进行定性,按照合同法规定,实践性合同有限定,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是实践性合同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只要法律没有明示,都是诺成性合同。以物抵债在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应该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双方已经签字,成立或生效的条件已经符合,故相关条款不仅是成立的也是生效的。同时认为,还款协议符合债务转移的要件,是债务转移的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根据协议,被告楼水国、吴小娟已经将债务转移到了被告孔庆国,且孔庆国已经履行了协议,故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按照还款协议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楼水国、吴小娟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原告于2013年底至2014年8月份止,合计借给被告楼水国、吴小娟250万元,截止当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0万元未还;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楼水国、吴小娟同意用棉纱11吨左右、折价18元/公斤,涤粘交织布20万米左右、折价5元/米,不足部分,由第三方(被告孔庆国)用现金补足。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名。后被告按协议履行了一部分,即交付了相应的棉纱;被告孔庆国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和26日向原告支付现金共计40.2万元。其中约定的20万米左右的涤粘交织布至今没有交付,被告楼水国、吴小娟也未归还相应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被告孔庆国提供的跨行转账交易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水国、吴小娟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双方就还款事项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由第三方对不足部分用现金补足,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讼争的20万米涤粘交织布有否交付完成;二是原告可否以原债权向被告楼水国、吴小娟主张权利;三是被告孔庆国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之讼争的20万米涤粘交织布有否交付完成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没有交付,被告楼水国、吴小娟认为该货物在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之日起所有权已转移,被告孔庆国认为导致没有交付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应该来仓库自行提货,被告没有拒绝交付,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之后,我也曾将货物送至原告傅永根处,但其拒绝签收。本院认为,还款协议签订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楼水国、吴小娟;还款协议也是为履行被告楼水国、吴小娟尚欠原告的借款而签订,故该协议中所涉抵债物资的交付义务主体应是被告楼水国、吴小娟,而被告孔庆国作为第三方,只有协助交付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交付作为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方法做出了相同的规定,因为动产一般以占有为权利的公示方法,所以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动产所有权依交付而转移。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可遵循以下三个原则:其一、货物所有权原则上自货物交付买方时转移;其二、当双方对交货地点有约定时,货物的所有权自货物交付买方时转移;其三、若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则按规定或约定认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本案中,原、被告未就抵债物资的交付地点作出约定,也未特别约定货物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所有权即转移,且讼争的抵债物资一直且现尚在被告孔庆国的仓库里,原告始终没有控制或占有该物资,故本院认定该抵债物资尚未实际交付。被告楼水国、吴小娟辩称抵债物资所有权已转移、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原告怠于或拒绝接受抵债物资,但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即使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孔庆国曾派人送低债物资给原告,也是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归还借款之后,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均没有同意按还款协议继续履行,在调解过程中也未能达成继续履行协议的意向,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同样对被告楼水国、吴小娟提出要求按还款协议继续履行的主张,本院也难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之原告可否以原债权向被告楼水国、吴小娟主张权利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实为“以物抵债”协议。根据债法原理,清偿是消灭债的主要方式。而清偿除了要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之外,还须有债权人的受领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权时,才发生给付的效果。以物抵债同样如此,目的在于用他物抵原债,抵债行为并未改变原债的同一性,所以,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方消灭。因此仅有合意—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的目的也未实现。根据上述对焦点一的评述,因被告楼水国、吴小娟没有交付用于抵债的20万米涤粘交织布,原告可以原债权向被告楼水国、吴小娟主张权利,要求其归还相应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楼水国、吴小娟归还1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之被告孔庆国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还款协议内容看,被告孔庆国作为第三方,仅对以物抵债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未表明是对尚欠借款的债务介入,也没有证据表明是对履行该协议的担保;从实际履行情况看,还款协议中抵债部分金额约定为合计119.8万元,不足部分为40.2万元(160万-119.8万),这与被告孔庆国所实际履行的金额吻合。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孔庆国作为债务介入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孔庆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楼水国、吴小娟辩称,还款协议符合债务转移的要求,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水国、吴小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永根、朱国庆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楼水国、吴小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