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张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童某甲,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童某乙,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张某某,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原告童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甲的委托代理人童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甲诉称,2014年3月被告与铁路局签订了栽种树苗的协议。当时原、被告在北山乡沙沟梁村设立有苗圃一处。树苗栽种结束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盈余,其余款项被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给。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门源县北山乡沙沟梁村合伙经营苗圃一处。2014年3月被告与中铁十三局签订了在铁道两旁种植树苗的协议。2014年9月树苗种植结束后中铁十三局与被告结清了树苗款项,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合伙期间的盈余收入,剩余款项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童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对合伙期间的盈余收入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张某某对剩余款项给原告童某甲出具了欠条。且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及事实未提出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童某甲现金2554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雪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