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鼎基化学有限公司与天津泰林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鼎基化学有限公司,天津泰林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宇进注塑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莫干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金翊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北京鼎基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房路18号。。法定代表人:宋国亭,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泰林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工业区内鸿运道南侧300米A区。。法定代表人:林正燮,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鼎基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鼎基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天津泰林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泰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中,案外人宇进注塑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进机械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宇进机械公司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天津泰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21日,案外人的代理人前往被执行人处商洽付款事宜时得知,申请执行人北京鼎基公司在2015年3月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已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其中包括PLAIMMNE220注塑机8台。该8台注塑机系案外人的财产,系案外人生产及出售给被执行人天津泰林公司的。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设备款未全部支付完毕之前,设备的所有权是案外人的。关于设备款项的争议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综上,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案外人生产、在被执行人处的8台PLAIMMNE220注塑机的查封和执行。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鼎基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天津泰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青执字第1555、155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天津泰林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其中包括涉案PLAIMMNE220注塑机8台。同时,该8台注塑机一直由被执行人天津泰林公司占有、使用。现案外人宇进机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8台注塑机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法院应终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合同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申请执行人北京鼎基公司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对案外人提供的合同书内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外人宇进机械公司虽主张涉案8台注塑机系其所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案外人宇进机械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宇进机械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向勤代理审判员 洪 昊代理审判员 张新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聂鑫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