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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月侠与宿迁市润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侠,宿迁市润宇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989号原告王月侠。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润宇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惠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守波,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月侠诉被告宿迁市润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润宇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久,被告润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侠诉称:原告在被告润宇公司工作近3年时间。2014年3月13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被电锯锯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宿迁市仁济骨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手拇、示指电锯伤、示指离断伤、左手拇指远节及示指中节指骨骨折,住院1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出院后原告自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就赔偿问题,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64.75元(暂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3952.55元【医疗费159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误工费10696.8元(89.14元/天×12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年)、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20元】。被告润宇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形成临时性的雇佣关系;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一方受到伤害,向接受劳务的一方主张赔偿,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系自然人,被告属于独立的法人组织,非自然人,依据案由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是由其故意行为所导致,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事故后果;四、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和食宿费用,并请专人予以护理,故不应再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原告王月侠受雇于被告润宇公司从事电锯切木工作,工资约为50元/天。2014年3月13日,原告在切木过程中,左手被电锯锯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宿迁市仁济骨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手拇、示指电锯伤、示指离断伤、左手拇指远节及示指中节指骨骨折,住院18天,由被告垫付医疗费14642.81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出院后,原告进行康复治疗,又自行支付医疗费1599.75元。现因赔偿问题,当事人协商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2012年,原告王月侠在被告润宇公司从事电锯切木工作约为6个月左右;2013年,原告王月侠在被告润宇公司从事电锯切木工作,其主张工作时间为7至8个月,而被告辩解称工作时间不到3个月。并且,2012年和2013年,原告的日工资不超过50元。又查明:一审辩论终结前,江苏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3598元。以上事实,有××案、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王月侠申请,并受本院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月侠左手拇、食指离断伤手术治疗,后遗症致左手功能丧失约36%(未达40%),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左手拇、示指离断伤手术治疗,建议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为120日、60日、30日为宜。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误工费按50元/天、护理费按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2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月侠受雇于被告润宇公司从事电锯切木业务,并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润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599.75元,有相应的发票、收据等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伤后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以及当事人一致认可的赔偿标准,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计算为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损失应计算为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损失应计算为300元(10元/天×3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24元(18元/天×18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虽然受伤前在被告润宇公司从事切木工作,但其近几年来的收入并不显然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仍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7196元(20年×13598/年×10%)。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本院在诉讼费负担部分,予以相应的处理。综上,原告王月侠因本次伤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39219.75元(医疗费1599.7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被告润宇公司无证据证实原告所受伤害系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不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的第二点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调解不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润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月侠各项赔偿款3921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96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由被告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小元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鼎华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