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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鲁与被告孔祥秋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鲁,孔祥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877号原告张鲁,女,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孔祥秋,女,1945年7月30日生,汉族。原告张鲁诉被告孔祥秋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鲁、被告孔祥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鲁诉称,因2014年2月,我离婚后有40000元在我养母孔祥秋那里保管,被告写了收条及返还日期。现在我急需用钱要求其返还,但她不予理睬。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40000元。被告孔祥秋辩称,不同意归还原告4万元。原告两次打离婚官司,用了我23000元,租房子用了10000元,我爱人去世收的份子钱26800元也在原告处。我之前给原告花的钱,已经足够抵原告的40000元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养女。2014年3月18日,被告出具说明载明“今有张鲁肆万元整,在孔祥秋处保管,特出此证明,到年底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管期间届满,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的、数量的货币。被告代原告保管40000元,约定于2014年年底返还,但至今未能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鲁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孔祥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文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