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闵某某、王某某、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光祥,闵长林,王小芬,骆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付光祥,男,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闵长林,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王小芬,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骆志明,男,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付光祥诉被告闵长林、王小芬、骆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光祥、被告王小芬、骆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长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光祥诉称,被告闵长林、王小芬以需钱购买砂石车为由,通过被告骆志明找到原告��款20万元,被告闵长林、王小芬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借条,被告骆志明为担保人,借款时间为1年。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闵长林未作答辩。被告王小芬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把借款20万给被告骆志明后,骆志明扣除被告王小芬、闵长林欠骆志明的款项后,将余款交给王小芬、闵长林。利息是王小芬、闵长林给骆志明后,由骆志明按三分利转付给原告。被告骆志明辩称,被告闵长林、王小芬出具借条当天,原告转款20万给骆志明,骆志明扣除应收闵长林、王小芬欠款后,将余款转付给闵长林、王小芬。借款以后,闵长林、王小芬按月息3分支付了4个月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闵长林、王小芬向原告付光祥出具借条,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骆志明���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通过担保人骆志明转交闵长林、王小芬,二被告借款后,按月息三分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到期也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三分支付,该约定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骆志明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长林、王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付光祥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骆志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闵长林、王小芬承担,被告骆志明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