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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殷建华与武汉市交通管理局武汉长江二桥大队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建华,武汉市交通管理局武汉长江二桥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35号原告殷建华。委托代理人万汉昌,湖北省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武汉市交通管理局武汉长江二桥大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三干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刘辉,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慎如,武汉市交通管理局武汉长江二桥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翔,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建华不服被告武汉市交通管理局武汉长江二桥大队(以下简称长江二桥大队)行政强制措施,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当日向长江二桥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汉昌、被告长江二桥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陈慎如、王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5日8时许,原告殷建华驾驶鄂A×××××小轿车行驶至长江二桥桥面时,被告长江二桥大队执勤民警认为原告涉嫌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对原告采取扣留所驾驶的机动车及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出具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201293000206880号):“当事人殷建华,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420101127351,发证机关湖北省武汉市,准驾车型C1,车辆牌号鄂A×××××,当事人于2014年11月25日8时30分在桥北实施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代码57010),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201293000206880号)2、查获经过;3、鄂A×××××号牌对比照片;4、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关于号牌号码为鄂A×××××机动车号牌鉴别结果》、《证明》;5、标牌厂鉴别证明、准产证及生产号牌的检测报告;6、湖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公通字(2005)64号);7、鄂A×××××小轿车车辆信息;8、殷建华驾驶证信息;9、现场查获照片6张;10、车辆识别代码及车辆名牌;11、行政复议申请书;12、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公交复决字(2015)0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殷建华诉称,2014年11月25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驾驶号牌为鄂A×××××机动车通过武汉市长江二桥时,被告民警以原告前车牌材质不是标准材质为由将原告拦截。被告不顾原告申辩,以原告“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为由,当场作出00020688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代码57010)。事后原告写信询问武汉市交通管理局,被告知被告已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5天及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和扣12分。原告不服该处罚,认为:1、被告以当场处罚方式处理涉罚金额5000元及限制人身自由的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程序违法;2、机动车号牌的真伪主要以机动车号牌所载的内容作为判断标准,原告驾驶机动车号牌与行车证登记是一致的,不属法律上的伪造和变造,鉴定结论认定号牌材质与标准号牌材质不一致,不能排除发行号牌的机关存在过失或者其他非原告过错原因所至,更不能排除鉴定机构存在过失;且原告一直使用该号牌,无人告知该号牌材质有异,原告亦不知情,不属于故意行为;被告属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有义务查清该号牌材质有异是因原颁证机关所发还是有号牌被盗换所致,被告仅凭鉴定结论而不考虑原告车牌内容真实的事实对原告进行处罚,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机动车号牌内容真实,被告认定材质有异,但原告当时使用时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被告对没有危害的行为进行罚款5000元和行政拘留,属滥用职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的规定。另外原告此种行为属极其轻微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以教育和处罚相结合,而不应一罚了之。综上,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00020688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其相应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代码57010)。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4201293000206880号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档编号20141209277695号市长信箱回复。被告辩称,其对原告驾驶的鄂A×××××机动车涉嫌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行为合法,理由:1、原告所述执法行为系履行法律赋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公安民警有权对现场发现的涉嫌交通违法的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涉案车牌经鉴定不是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附属加工厂生产,也不是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核发。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且原告的行为并非原告所诉不产生任何社会危害性。我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3、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应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原告并未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制定的期间内到我单位接受调查和处理,因此,在未完成一般程序前,我单位未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能对我单位未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综上,我单位对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交了其于2015年1月27日向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交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以及2015年1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1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行政行为不具有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民警在武汉长江二桥值勤时,发现原告殷建华驾驶牌号为鄂A×××××的机动车有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嫌疑,遂将其拦停,经比对车辆前后牌照后发现前车号牌材质、样式、颜色均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核发的制式牌照有明显差异,并开具了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4201293000206880号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即原告诉状中所称编号为00020688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原告机动车和驾驶证,并告知其15日内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原告拒绝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并直接离开现场。同日被告将该车号牌送交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和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附属加工厂进行鉴别,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同日作出《关于号牌鄂A×××××机动车号牌的鉴别结果》,确认该车号牌不是本单位核发,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附属加工厂亦于同日作出《鉴别证明》,确认该车号牌不是该厂生产的。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诉行政措施凭证及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代码57010)。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撤回行政复议的申请,同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扣留机动车的行为和尚未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至今未按照被诉强制措施凭证的要求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仍将涉案机动车扣留,未对原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行使管理的职权,可依法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的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有权对发现的涉嫌交通违法的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中被告民警发现原告涉嫌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采取的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合法。该行政强制措施不是对原告行为的最终处理结果,是临时性措施,属过程性行为,被告并未对原告的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诉称的处罚决定并不存在,其对不存在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建华请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交通管理局武汉长江二桥大队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42012000206880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其相应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代码57010)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殷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账户:07×××93,查询电话:027-606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冠华代理审判员  冯 蕾人民陪审员  唐勋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范维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