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石国华与被告四川大鹏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鸟公司)、王光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华,四川大鹏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光毅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18号原告石国华,男,汉族,1945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伍煌麻柳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黄兴国,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大鹏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丰西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王光毅。被告王光毅,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街***号*栋*单元*楼*号。原告石国华与被告四川大鹏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鸟公司)、王光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大鹏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光毅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国华诉称,被告大鹏鸟公司于2013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建筑替代木枋用钢枕用钢枕木、钢炬管),总租赁时间为210天,租赁总款为40万元;超期所有未还钢枕、钢炬管按照每米每天0.028元计算;上下车费、往返运费由被告大鹏鸟公司承担,返还租赁物时被告大鹏鸟公司应付清灰费0.1元/米,赔偿遗失或损坏无法修理的租赁物(钢枕木按17元/米、钢矩管按15元/米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鹏鸟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署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大鹏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未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共计276719.44元,被告王光毅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向原告支付27万元。上述结算单签署后,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9月6日按合同约定又产生超期的租金132949.64元,扣除被告大鹏鸟公司支付的5万元,超期租金余额为82949.64元。由于被告大鹏鸟公司已遗失或损坏钢枕木5133.6米、钢矩管917.7米,无法归还,按照合同约定应赔偿其原告101036.7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四川大鹏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建筑架料租金及相关费用359669.08元,被告王光毅在27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被告四川大鹏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剩余未返还的租赁物价值为101036.7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大鹏鸟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入库单》、《租金计算明细》、《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石国华出示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大鹏鸟公司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大鹏鸟公司支付建筑架料租金、赔偿费、维修费、清灰费、上下车费共计359669.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未返回的租赁物,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大鹏鸟公司应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石国华主张的要求被告大鹏鸟公司赔偿剩余未还钢枕木和钢矩管共计101036.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光毅在其承诺的270000元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大鹏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国华支付建筑架料租金、赔偿费、维修费、清灰费、上下车费共计359669.08元;二、被告四川大鹏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国华支付未能返还的钢枕木和钢炬管的折价款共计101036.70元;三、被告王光毅对上述债务在27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0元,由被告四川大鹏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杨 奕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