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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雪梅与田翠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梅,田翠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03号原告王雪梅。委托代理人陈少志,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翠蓉。委托代理人马国,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负责人刘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雪梅诉被告田翠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阆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志,被告田翠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被告人民财险阆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梅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田翠蓉驾驶小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合计154,928.49元。被告田翠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人民财险阆中公司辩称,1、被告田翠蓉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2、医疗费应按20%扣减自费用药,并扣减本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留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2时30分,被告田翠蓉驾驶自有的川RX**“朗逸”牌小型轿车在阆中市沙溪办事处国道212线往五丰村八组行驶,在该村村道,与相对行驶由原告王雪梅驾驶的川RX**“山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擦刮,致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王雪梅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翠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雪梅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王雪梅至阆中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35,322.94元。出院至10月8日,原告王雪梅产生门诊费402元。2014年10月22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雪梅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其“左内踝、后踝骨折伴关节脱位,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腓深神经损伤”,内固定术后,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营养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64天,1天1人次。本次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王雪梅支付。被告人民财险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鉴定。又查明,涉案川RX**“朗逸”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阆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险阆中公司垫付原告王雪梅医疗费10,000元,被告田翠蓉垫付原告王雪梅护理费3,450元、医疗费14,900元。原告王雪梅系农村户口,其为证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1、2014年3月24日与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1050元基本工资加提成;2、2014年5月至12月的工资打卡明细清单,载明5月23日工资1,445元、6月18日工资1,620.30元、7月17日工资1424元、8月22日工资1,039元、9月19日工资454.16元、9月23日工资505.84元、10月17日工资960元、11月19日工资960元、12月18日工资1,200元;3、2014年1月1日与王中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王雪梅租期从2014年1月1日起租赁王中明位于阆中市拥军路10号2楼2号的住房至2014年12月31日以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王雪梅之子廖伟杰出生于2013年2月22日,之父王基会出生于1952年10月5日,之母董泽芳出生于1955年10月25日,均系农村户口,王基会、董泽芳除养育原告王雪梅外,还有一子王忠明(已成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租房合同、工资卡明细、保单抄件等为据。本院认为,各方均未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由被告田翠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由被告田翠蓉对事故给予原告王雪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阆中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费用由被告田翠蓉承担。各方就医疗费扣减15%的自费用药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认,并由被告田翠蓉全额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阆中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王雪梅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王雪梅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各方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35,724.94元有相关诊断证明和收据佐证,予以认定。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34天,按30元/天计算为1,02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时间60天,按20元/天计算为1,2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时间、人数为64天,每天1人护理,标准按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认定为114.50元/天,金额7,328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截止在评残日的前一天(2014年10月21日)。原告王雪梅事发前在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务工,约定月工资1,050元加提成,有稳定的收入,但未提供单位证明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根据其提供的事发前后的工资卡,表明2014年8月、10月的工资未达到其5月至10月的平均收入1,241.39元,之间的差额483.78元为原告王雪梅实际减少的收入。6、交通费,原告王雪梅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正式凭证,根据其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10级的赔偿系数10%及评残时未满60周岁的事实计算20年。原告王雪梅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租房合同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均反映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居住未达一年,原告王雪梅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雪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计算,金额15,790元。王基会、董泽芳已达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王雪梅之子现满1周岁,三人均系原告王雪梅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根据原告王雪梅应承担的份额、承担的扶养年限和王基会、董泽芳、廖伟杰的户籍,以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指出额6,127元/年计算,金额11,641.3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27,431.31元。8、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根据原告王雪梅的伤残程度,认定5,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认定3,100元。综上,1—3项合计44,944.94元,其中医疗费35,724.94元扣减自费用药15%的部分5,358.74由被告田翠蓉承担后,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被告人民财险阆中公司已经垫付,本案中不再列入赔偿,余款29,586.2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阆中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4—8项合计40,543.0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田翠蓉承担。为鼓励侵权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费用救治受害人,对被告田翠蓉垫付给原告王雪梅的费用纳入本案品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雪梅40,543.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雪梅29,586.20元;三、被告田翠蓉赔偿原告王雪梅8,458.74元,按被告田翠蓉垫付的费用18,350元,原告王雪梅退还被告田翠蓉9,891.26元;四、驳回原告王雪梅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与被告田翠蓉应负担的诉讼费品跌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雪梅63,628.03元,支付被告田翠蓉6,501.2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田翠蓉负担。(已品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涂小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