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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嘉兴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与崔益聪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崔益聪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嘉兴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乐源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陈科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静娟。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崔益聪。原告嘉兴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崔益聪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采用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向被告崔益聪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国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丹、人民陪审员肖慰民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静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益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0192291)一份,由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嘉兴恒大绿洲11幢1单元1203室,合同总价为836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1日前支付首期房款256000元,余款580000元于2013年12月23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申请手续。另双方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享有下列权利:(1)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同时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期房款256000元,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申请了按揭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6月22日起多次未按约定偿还银行借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致使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代被告向银行支付了593940.42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承担违约金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嘉兴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192291)一份,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恒大绿洲11幢1单元1203室,为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59.68m2,商品房单价为5235.47元/m2,总价款为836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1日前支付首期房款256000元,余款580000元于2013年12月23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申请手续。另双方约定:“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享有下列权利:(1)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同时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崔益聪交付的首期房款计56000元。证据三、《借款协议》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与原告关联单位存在借贷关系。证据四、《开发商住房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有义务为被告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证据五、《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于2014年9月26日发给原告的《函》一份。原告据此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向原告催款的事实。证据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及《电子清单》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已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履行了被告未还房款的义务。证据八、《解除合同函》及《快递详情单》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合同解除。被告崔益聪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未出庭举证质证,可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在目前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支付首期房款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后,未能按借款合同支付贷款,造成银行直接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已代被告支付了银行贷款,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后解除,原告的《解除合同函》未能到达被告处,故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告不予退还被告所交付的全部款项,该违约责任的约定显然过高,但本案中原告主张以部分已付款,即56000元作为违约金,该金额为合同总标的的7%左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益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嘉兴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崔益聪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00192291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二、被告崔益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崔益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国明代理审判员  陆 丹人民陪审员  肖慰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