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红卫),个体经营。因本案,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建飞,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志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张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至28日间,被告人刘某先后4次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文宗南路140号兴海时代大厦门前快递柜子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甲、韩某、朱某、许某乙、吴某的快递共计7件,内有皮衣4件、睡衣1件、钱包1个、裤袜1条、婴儿米粉4盒、零食若干,共计价值4647.6元。案发后,除被害人韩某价值123.6元的零食若干被被告人刘某丢弃外,其余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检举揭发其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交纳退赔款12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甲、韩某、朱某、吴某、陈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孙某、王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购物、退货凭证,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立功材料、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且本案其余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罪后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退赔款123.6元,发还被害人韩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