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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于海丰与周起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丰,周起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于海丰(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起成(反诉原告),平度市田庄镇吉戈庄村。委托代理人刘庆宝,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海丰(反诉被告)与被告周起成(反诉原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丰(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华、被告周起成(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丰(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15时30分许,原告于海丰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沿张舍镇刘戈庄村南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戈庄村南约1000米时,与被告周起成驾驶的由北向南欲往东拐弯的无牌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于海丰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平度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烧伤,胸腹部闭合性外伤,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后,原告身体不适,于2014年8月6日到平度市马戈庄镇卫生院进行复诊,医生建议休息养伤,一周后复查;8月13日,原告复查,医生建议继续养伤;8月25日,原告复查,建议继续休息养伤;9月7日,伤情好转。经平度市公安局张舍派出所第20140506号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48.23元、车损费1140元、误工费11461.1元(116.95元×98天)、护理费6783.1元(116.95元×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58天)、交通费400元,合计27995.43元。被告周起成(反诉原告)辩称,一、原告不能依据其严重不合理的住院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出院后休息40天不符合规定,部分医疗费用属于不合理用药,用于治疗烧伤的用药不应由被告负担。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3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化验费、2807.6元医疗费,合计3307.6元应予扣除。三、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酒后驾驶过错相当严重,应自负全部合理经济损失80%的责任。四、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护理费、误工费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五、由于本事故给被告造成车损2620元、化验费200元,所以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2820元。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对被告反诉的车辆损失2620元,被告没有提交鉴定结论,所以说原告不认可。由于原告开的是摩托车,被告开的是重型汽车,所以两车相撞,原告的车不会对被告的车造成损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5时30分许,原告于海丰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沿张舍镇刘戈庄村南水泥喽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戈庄村南约1000米时,与被告周起成驾驶的由北向南欲往东拐弯的无牌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于海丰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平度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面部然组织挫裂伤脑震荡,烧伤,胸腹部闭合性外伤,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后,原告身体不适,于2014年8月6日到平度市马戈庄镇卫生院进行复诊,医生建议休息养伤,一周后复查;8月13日,原告复查,医生建议继续养伤;8月25日,原告复查,建议继续休息养伤;9月7日,伤情好转。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74号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以60日为宜。原告花医疗费7048.23元、原告车损费1140元,被告车损费2620元、花化验费(酒精含量测试)200元。经平度市公安局张舍派出所第20140506号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被告所有车辆均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用药明细、身份情况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在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实行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周起成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8208.23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周起成全部承担。对原告于海丰的车损费1140元、误工费7017元(116.95元×60天)、护理费6783.1元(116.95元×58天)、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合计15140.1元,因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的限额,亦应由被告全部赔偿。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因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74号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以60日为宜,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周起成的车损2620元、化验费200元,合计2820元,应由原告比照交强险赔偿被告,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承担,分担比例以原告承担80%为宜。综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起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海丰经济损失23348.33元。二、反诉被告于海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周起成经济损失2696元(2000元+620×8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25元,邮寄费60元,合计785元,由被告周起成负担510元,原告于海丰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敬日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赵翠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