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以斯帖饰品有限公司与王福堂、杨晓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以斯帖饰品有限公司,王福堂,杨晓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615号原告:义乌市以斯帖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攀。委托代理人:蒿伟。被告:王福堂。被告:杨晓伟,职工。原告义乌市以斯帖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晓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以斯帖饰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蒿伟、被告杨晓伟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王福堂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5年5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以斯帖饰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蒿伟、被告杨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以斯帖饰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晓伟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销售合作合同,被告杨晓伟负责原告产品的市场开拓和营销,原告提供资金和产品;合同约定,被告杨晓伟负责客户回款及处理与客户(购货方)的纠纷。合同生效后至2014年1月11日,被告杨晓伟的客户王福堂共欠原告货款29890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杨晓伟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担书),承诺于2014年4月结清欠款;如不能结清,由被告杨晓伟补缺余款。到期后至今,原告仅收到货款17592元,尚欠12298元,被告杨晓伟拒不付款。因被告王福堂与原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杨晓伟之间为合作关系,杨晓伟对王福堂所欠货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福堂支付货款人民币1229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杨晓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福堂未作答辩。被告杨晓伟答辩称:1、被告杨晓伟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销售合同关系。2、客户没有欠被告杨晓伟货款,而是欠原告的货款,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不是我;客户已支付的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公司的账户中,不是我的账户。3、我于2013年8月3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在原告处任职,原告让我签销售合同,我原先不同意,原告说我不签合同,就不发工资,我才签字的。4、入职后一个月左右,我先与原告口头约定业务的销售额如能达至490000元,客户回款85%以上,原告应支付我80%提成,剩余15%的货款待客户结清后,由原告付我20%的提成,之后我制作了客户付款提成单并交给原告,原告没有按约付我提成,分文未付;2014年1月6日,我把这份单交给公司的董事长,他说先付我剩余三个月的工资再付提成,待年后再结算提成问题,但后来年后回来,原告通知我不要再到公司上班了。双方的提成的问题也一直没有清楚,剩余的三个月工资已于2014年1月份付清。5、既然原告已和我结清工资,客户与我已没有关系,原告应与客户自行联系;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客户王福堂有一批货要退给原告,但原告方原因没有退货。综上,本案的货款与被告杨晓伟无关,不应支付。原告义乌市以斯帖饰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作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被告杨晓伟为原告销售货物且有义务回拢货款的事实。2、承担书一份,证明客户王福堂于2014年1月14日尚欠原告货款29890元,于起诉时尚欠货款12298元,被告承诺若余款不到位,由被告承担补缺余款的事实。3、销售单传真件、货运单一份,证明被告王福堂尚欠原告货款12298元的事实。被告杨晓伟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是在我上班后两个月后签订的,我当时不愿签合同,但经理说不签合同,不能发工资;若双方是合作关系,原告没有义务每月向我发工资;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没有付清我工资,若不签订合同,不能结工资,我才签字的;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有收到货。被告杨晓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员工花名册打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合作关系。2、空白经销合同一份,证明与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客户,非被告杨晓伟,被告杨晓伟是根据公司提供的经销合同与客户发生业务。3、营销部各项费用显示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晓伟管理公司的营销部,且一年支出390000元费用。4、薪资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过提成问题。5、被告与朱建可于2015年4月1日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杨晓伟与原告是劳务关系,非合作关系。原告义乌市以斯帖饰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该名册中所列人员是公司的合作伙伴或公司的员工,有待与原告核实。但无论是员工或合作伙伴,也与本案无关;该名册中沈必宽、黄欢欢、郑礼祥、马其昌、邓欢欢等五人系被告杨晓伟的团队成员,不是原告的员工;每月原告代被告向该五人发放报酬,在年度结算时从被告提成中扣除;其余五人系公司员工。2、对证据2系被告当庭提供,真实性有待核实,即使是原告的,也与本案无关,该经销合同系原告的格式合同。3、对证据3,可证明原告主张的是双方系合作关系,非劳务关系。4、对证据4,系被告单方出具,真实性有异议。5、对证据5,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职工,因为该录音中朱建可从未正面回应被告是否在原告处上班,但可证明被告有义务向王福堂追回货款,补缺余款。6、工行转账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王福堂于2015年5月20日已支付9600元,剩余的款项2698元是退货,货已到义乌货运站并通知原告提货,但原告拒收。原告义乌市以斯帖饰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6无异议,确有收到款项;但退货没有经原告同意,且货已没有价值。被告王福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义乌市以斯帖饰品有限公司、被告杨晓伟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被告杨晓伟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义乌市以斯帖饰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销售合作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该销售合作合同可以表明原告与杨晓伟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承担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虽是被告杨晓伟出具,被告王福堂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表明截止2014年1月11日,被告王福堂欠货款为29890元;对证据3销售单传真件、货运单,被告杨晓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杨晓伟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公司员工花名册,该证据并无原告的确认,且该证据上也并未载明被告杨晓伟是公司员工,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可该合同系原告方的格式合同,原告亦认可涉案货款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王福堂,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营销部各项费用显示表打印件、对证据4薪资表打印件,该两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未予认可,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录音材料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录音本身通话另一方朱建可并未认可双方是劳务关系,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6工行转账短信记录,原告认可收到了9600元,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退货问题,被告王福堂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双方就退货问题达成合意,原告也不同意退货,故被告王福堂以退货直接抵扣货款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福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王福堂曾向原告义乌市以斯帖饰品有限公司购买货物;至2014年1月11日,被告王福堂欠原告货款为29890元。该款,被告王福堂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15年3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尚欠货款为12298元。原告起诉之后,被告王福堂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了9600元,现尚欠2698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义乌市以斯帖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晓伟签订《以斯贴服饰有限公司销售合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晓伟负责开拓市场和营销;原告负责提供资金和产品;合作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合同期间解除合同或合同期满,被告杨晓伟负责做好所开发的市场客户货款回收工作,以及剩余原告所订产品销售,待工作交接完毕后可离职,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晓伟承担所有货款损失的连带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4年1月11日,被告杨晓伟出具承担书一份,承诺就王福堂的货款于2014年4月份结清;如回款不到位,由杨晓伟承担补缺的余款;货款全部结清后方可结算提成。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王福堂尚欠原告义乌市以斯帖饰品有限公司货款2698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原告与被告王福堂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仅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杨晓伟的责任,双方签订的销售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故被告杨晓伟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义乌市以斯帖饰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晓伟主张销售合作合同系受胁迫所签、其系原告员工,但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王福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以斯帖饰品有限公司货款2698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晓伟对被告王福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义乌市以斯帖饰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原告义乌市以斯帖饰品有限公司负担36元,由被告王福堂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石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