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苏丽英、闫红雪、孙伟诉被告舒兰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丽英,闫红雪,孙伟,舒兰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苏丽英,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湛智利,舒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闫红雪,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孙喜桐,男,1944年8月1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徐洲路8-2-23号。原告:孙伟,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舒兰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钮德江,院长。委托代理人:李艳梅,该医院职工。原告苏丽英、闫红雪、孙伟诉被告舒兰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湛智利、闫红雪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桐、孙伟以及被告舒兰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中午13点多钟,患者孙志勇因腹部外伤及左前臂刀刺伤被送到舒兰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到医院后首先做的CT检查,CT报告提示左肾破裂可能性大,伴腹膜后血肿,腹腔积血。因手术医生不在,患者等了1个多小时,将近16点舒兰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才为孙志勇做了剖腹探查手术。手术后诊断:腹部刀刺伤、侧腹膜破裂、降结肠血肿,后腹膜血肿、右手及前臂刺伤、失血性休克。18点30分孙志勇被转入重症监护室,但没有好转迹象,排尿困难,流血不止,胃痛,始终处于失血性休克状态。8���4日下午13点多钟,被告舒兰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又找的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生再次给孙志勇做手术。这次手术发现孙志勇的左肾有2处伤口在持续流血。因失血时间长,左肾已经坏死,后来决定切除左肾。2014年8月5日孙志勇转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1日20时07分孙志勇死亡。2014年11月10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孙志勇的死亡做了死因鉴定。鉴定直接死因为:1、失血性休克;2、多脏器水肿贫血;3、多脏器功能衰竭。原告认为舒兰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在为孙志勇治疗过程中,不按术前检查报告为患者实施剖腹探查术,严重违反了诊疗程序,并最终造成孙志勇20多个小时始终处于失血性休克状态,以致出现多脏器水肿贫血,多脏器功能衰竭,最终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后来及时转院也无法医治。孙志勇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原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吉林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依《民诉法》及《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1、医疗费:12713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护理费:1954.62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95593.86元;6、死亡赔偿金:445492元;7、丧葬费:21423元;8、死因鉴定费:6100元的40%合计279798.78元。二、请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事故鉴定费:2200元。被告舒兰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辩称:诉请中赔偿系数有异议,我们认为偏高,次要责任应当是百分之三十以下。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其他意见待质证后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中午14点30分,患者孙志勇因腹部外伤及左前臂���刺伤被送到舒兰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两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后转入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孙志勇于2014年8月11日20时07分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死亡。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患者孙志勇死亡的直接死因为:1、失血性休克;2、多脏器水肿贫血;3、多脏器功能衰竭。根本死因为:1、他人伤害;2、腹壁贯通伤、左肾脂肪馕刺裂伤、左肾刺裂伤出血(手术已切除)。吉林市医学会对孙志勇死亡作出的吉市医鉴字(2015)3号医疗事故鉴定书中分析意见载明:在该患者诊治过程中,医方存在着首次术中探查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患者左肾损伤;首次术后未能对患者持续活动性出血给予及时治疗,导致患者失血性休克长达24小时,与其临床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患者入院时已为失血性休克状态,自身较重的原��伤是导致其临床死亡的主要原因。结论载明: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孙志勇(1990年1月12日生)是原告苏丽英、孙伟之子,是原告闫红雪的丈夫,孙志勇和闫红雪无婚生子女,孙志勇的户籍地为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道永华委十九组。以上事实有孙志勇死亡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用药清单、舒兰市吉舒街道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孙志勇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吉林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故舒兰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应当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127133.69元,其中正规发票112133.69元,非正规发票15000元,因患者孙志勇伤势过重,医院建议静点人血��蛋白,但是医院没有这一药物,故家属就从吉林市昌邑区康保大药房购买了此种药物,共计30盒,花费医药费15000元,从原告方所提供的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可以看出患者打的人血白蛋白系自备药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予以支持,故被告舒兰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0853.48元(127133.69元×40%);原告主张护理费1954.62元,因患者孙志勇在舒兰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2天,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6天,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故患者孙志勇的护理费应为1737.44元(108.59元×8天×2),被告舒兰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应赔偿原告护理费694.98元(1737.44元×4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予以支持,故被告舒兰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应赔偿原告住院伙��补助费320元(800元×40%);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45492元,本院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予以支持,故被告舒兰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78196.8元(445492元×40%);原告主张丧葬费21423元,本院对丧葬费的数额予以支持,故被告舒兰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应赔偿原告丧葬费8569.2元(21423元×40%);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6100元,本院对司法鉴定费的数额予以支持,故被告舒兰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应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2440元(6100元×40%);原告主张医疗事故鉴定费2200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故被告舒兰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应赔偿原告医疗事故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酌定支持800元,故被告舒兰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应赔偿原告交通费320元(800元×4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95593.86元,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兰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应赔偿原告苏丽英、闫红雪、孙伟247594.4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0853.48元、护理费69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死亡赔偿金178196.8元、丧葬费8569.2元、司法鉴定费244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彦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