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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董志云与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云,宁波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甬行初字第51号原告董志云。委托代理人陈仁娥(系原告董志云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董静萍(系原告董志云之,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2001号。法定代表人卢子跃。委托代理人吕友平(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志云不服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仁娥、董静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友平、孙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3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你要求确认职业健康监督管理主管单位的材料收悉。经核查,现释明告知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你要求确认职业健康监督管理主管单位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就你所在地鄞州区两部门相关分工事宜,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向你答复。你可以依法主张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申请材料、《告知书》、EMS邮寄单1张、EMS邮件查询记录1份及EMS邮件回执2张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复议申请后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原告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表明被告未依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未履行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原告患职业病后无法进行诊断和鉴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关于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的答复》、甬卫信告字(2014)019号《信访事项告知书》、《关于甬卫群访(14102)号信访件的处理情况说明》、《关于转送要求开展鉴定诊断来访件的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撤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关于请协助开展职业病鉴定有关工作的函》、《行政复议申请书》、EMS邮寄单2张、《告知书》、报纸刊登的《区环保局突查铸造企业》报道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部分条款4页、云信访答字(2014)01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关于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函》等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在复议申请材料中所述,原告受职业病伤害,在维权过程中遭到宁波市鄞州区卫生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推诿,后原告向宁波市卫生局和安全生产监督局进行了信访。信访后,原告的权利仍未得到维护。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的复议申请系要求被告确定职能单位,而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确定层级监督的原则,纠正下级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原告所谓的行政复议申请实际是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释明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报纸刊登的《区环保局突查铸造企业》报道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部分条款4页、云信访答字(2014)01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关于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函》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原告及其妻子陈仁娥因要求对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及要求相关部门履行职业病监督管理职责等事项向多个行政机关部门发出信件寻求救济。2014年3月17日,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答复称该局不承担职业卫生监管职责。2014年5月19日,宁波市卫生局答复称其已将信件转送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2014年9月16日,宁波市鄞州区卫生监督所答复原告可向宁波市第一医院职业病诊断办公室申请职业中毒类职业病诊断。2014年10月28日,宁波市第一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原告无职业性急性氨中毒。2014年11月11日,原告申请撤销该职业病诊断证明,重新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2014年12月2日,宁波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向用人单位宁波东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提供原告职业病鉴定相关材料和缴纳职业病鉴定费用。但该公司未提供。2014年12月15日,宁波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向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送《关于请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函》,请该局协助督促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鉴定有关材料、缴纳职业病鉴定费。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第一被申请人:宁波市卫生局局长王仁元、第二被申请人: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政府职能机构互相推诿,行政不作为,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1)请求宁波市人民政府确认二个被申请人:依法是谁管辖,承担督促用人单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2)请求确认并指定管辖的职责人责成其依法履行法定规定的行政职责。”在该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原告大体陈述了其因职业病诊断、鉴定等事项多次向“二个被申请人”递交材料并寻求救济的经过,原告认为“二个被申请人”互相推诿,故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向被告以及向本院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记载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中,第一项为请求被告“确认二个被申请人:依法是谁管辖,承担督促用人单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该项请求系要求被告给予答复,而非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第二项为请求被告“确认并指定管辖的职责人责成其依法履行法定规定的行政职责”,该项请求从字面意思理解,是请求被告确定管辖的行政机关并责成该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其中,请求被告“确认并指定管辖的职责人”系要求被告给予答复,并非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而“责成其依法履行法定规定的行政职责”的请求中含有要求被告责成“二个被申请人”之一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请求,但仅凭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记载的内容,难以准确判断出原告的该复议请求究竟是否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亦或是针对哪一个行为提出,且原告在该申请书中记载的事实理由表述也不清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因此,被告应当根据该规定,自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原告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但被告在未明确原告提出的“责成其依法履行法定规定的行政职责”的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且未履行书面通知补正义务的情况下,就径行认定原告的部分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并告知原告可以就宁波市鄞州区两部门相关分工事宜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原告董志云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对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相应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信根审 判 员  孙 雪人民陪审员  张开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