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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4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龙泉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场与万艳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龙泉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场,万艳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4291号原告(被告)北京龙泉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冷泉东路**号,注册号110108005554597。法定代表人魏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沐,北京国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万艳芳,女,1964年7月27日出生。原告(被告)北京龙泉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场(以下简称龙泉考试场)与被告(原告)万艳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龙泉考试场之委托代理人邓沐与被告(原告)万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泉考试场诉称,(2012)海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结果,被鉴定人万艳芳外伤后(2011年2月22日受伤)出现的椎间盘突出症及终板炎的临床表现,系本次受到外伤在其自身疾病的基础上诱发出相应的症状表现,建议参与度为20%”。万艳芳在工作期间受到的外伤不可能导致其九级伤残,其伤残的主要成因系自身疾病。我单位不能为非劳动关系的自身疾病承担就业补偿责任。现我单位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单位无须支付万艳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6元,本案诉讼费由万艳芳负担。万艳芳辩称,我于2002年入职龙泉考试场,从事教练员工作。2011年2月22日发生工伤,2011年6月5日龙泉考试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我相应工伤待遇。同时,我也不服仲裁裁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我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只对单位办理,但是龙泉考试场不去办理,致使我无法得到这部分赔偿,因此我的这部分损失应由龙泉考试场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龙泉考试场支付我: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0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龙泉考试场承担。龙泉考试场针对万艳芳的起诉辩称,坚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万艳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龙泉考试场原名称为北京冷泉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场。2011年1月1日,龙泉考试场(甲方)与万艳芳(乙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担任教练岗位工作。龙泉考试场主张万艳芳的月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万艳芳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通过现金签字方式领取。万艳芳于2011年8月12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2月7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万艳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4年2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万艳芳下发工伤证,工伤证载明万艳芳的工作单位为龙泉考试场,负伤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2014年4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万艳芳鉴定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另查,万艳芳与北京龙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龙泉培训中心)、龙泉考试场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我院,2013年6月9日,我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经审理查明一节载明:“……2012年10月19日,经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一)被鉴定人万艳芳存在软组织损伤等外伤表现,因此其受到外伤的事实存在;(二)被鉴定人万艳芳外伤后出现的椎间盘突出症及终板炎的临床表现,系本次受到外伤在其自身疾病的基础上诱发出相应的症状表现,建议参与度为20%”。龙泉培训中心、龙泉考试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1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泉考试场主张万艳芳在工作期间受到的外伤不可能导致其九级伤残,其伤残的主要成因系自身疾病造成。再查,龙泉考试场与万艳芳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6月5日解除,且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双方均认可万艳芳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社保基金核准分别为25206元及22689元。庭审中,龙泉考试场当庭支付了万艳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89元,万艳芳对上述款项的数额均无异议,并当庭撤回要求龙泉考试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两项诉讼请求。万艳芳以要求龙泉考试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一、龙泉考试场支付万艳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6元;二、驳回万艳芳的其他申请请求。龙泉考试场与万艳芳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龙泉考试场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2012)海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589号民事判决书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643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龙泉考试场主张万艳芳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的主要成因系自身疾病造成,但万艳芳的伤情经相关部门的认定已经构成九级工伤,故应依据生效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万艳芳的工伤待遇,龙泉考试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龙泉考试场当庭支付了万艳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89元,万艳芳对上述款项的数额均无异议,并当庭撤回要求龙泉考试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社保基金核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689元。鉴此,根据上述规定,龙泉考试场应支付万艳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8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龙泉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万艳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二千六百八十九元;二、驳回万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龙泉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龙泉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艳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