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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陶甲与夏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甲,夏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甲。委托代理人陶乙。委托代理人欧以文,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功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飞,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陶文浩与配偶曹苏唯于2004年9月2日登记离婚后未再登记结婚,被继承人无子女。被继承人的父亲陶玉生、母亲蔡招弟和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共有三人,即陶甲、案外人陶丙、陶丁,其中陶丙、陶丁均先于被继承人陶文浩死亡。夏某某的丈夫陶政国系被继承人陶文浩的侄子。陶政国于2010年4月2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012年8月12日,被继承人陶文浩被发现因心源性猝死于家中,死亡日期推断为2012年8月11日19时。被继承人陶文浩生前未留有遗嘱。原审另查明:上海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桃浦路502室”)房屋原登记在被继承人陶文浩名下,2013年9月2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定由陶甲一人继承陶文浩名下的桃浦路502室房屋。同年10月,陶甲至房管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桃浦路502室房屋登记在陶甲名下。夏某某与陶政国夫妇原住上海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桃浦路503室”)房屋,与被继承人名下的桃浦路502室房屋打通。双方共同居住上述两套房屋。2010年陶政国去世后,夏某某搬离上述房屋。2014年3月因夏某某、陶甲双方产生分歧,故将502室及503室打通的地方恢复原样。原审审理中,陶甲自述其于1957年毕业分配至厦门工作后一直在厦门工作、生活,期间因出差回过上海。陶甲本人已瘫痪7、8年。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夏某某丈夫陶政国丧父,与叔叔陶文浩共同生活,关系亲密。双方更是将登记在各自名下的桃浦路502室和503室房屋打通,夏某某夫妇及孩子与陶文浩共同居住在上述打通的两套房屋内,相互照应。陶政国去世后,夏某某虽搬离了上述房屋,但从死亡证明等证据来看,夏某某还是与陶文浩联系并给予照应。在陶文浩死亡后,也是由夏某某操办丧葬事宜,足以证明陶甲也认可夏某某对被继承人尽义务的事实。陶文浩在上海没有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陶甲系陶文浩唯一在世兄弟,但其自述已于五十年代赴厦门工作生活,近7、8年更是因瘫痪在床无法来沪照顾。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为夏某某是对被继承人陶文浩扶养较多的人,现夏某某要求分得一定遗产,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因陶文浩遗留下的桃浦路502室房屋已在陶甲名下,故夏某某应分得的遗产份额由陶甲给付。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陶甲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某某人民币10万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陶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继承人有固定的经济来源,生活能够自理,对被上诉人一家悉心照顾,为被上诉人解决不少后顾之忧。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被继承人履行了较多的扶养义务,相反,在被上诉人丈夫陶政国去世后,被上诉人在被继承人最需要有人照顾的情况下,遗弃老人使其独自生活直至死亡。另,被上诉人取走被继承人的抚恤金,却完全不履行为其送终的义务。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被继承人去世后,经过居委会的协调,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人民币4万元,双方对502房屋已经处理完毕。原审事实查明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夏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一直对其生活起居进行照顾。因为孩子上学,被上诉人搬至他处居住,但仍经常回去探望被继承人,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人民币4万元是装修补偿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利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家与被继承人自2005年起毗邻相居,后将两套房屋打通,长期共同生活,双方在物质生活、劳务扶助、精神抚慰方面有着紧密的联系。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人民币4万元系在桃浦路503室房屋恢复原状过程支付的相应补偿,不涉及遗产继承问题。现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陶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