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伯迎与霍明智、霍笑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迎,霍明智,霍笑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李伯迎。被告霍明智。被告霍笑尘。原告李伯迎与被告霍明智、霍笑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伯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明智、霍笑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伯迎诉称,2014年11月1日下午2点50分左右原告在X村口与二被告相遇,被告霍明智无故谩骂原告,双方发生口角,随后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后路人报警,原告被送至北辰医院就诊。原告因此共花费医疗费及其他损失7050元,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3元、误工费217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7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霍明智、霍笑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大货车司机,2014年11月1日下午14点50分左右,原告在X村口等活时与二被告相遇,双方因问路等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动手打架,原告被打伤。路人报警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霍庄子派出所出警,指定原告去北辰医院就诊。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后头痛头晕,头皮血肿,肘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在脑外病房共住院治疗4天,花费住院费用3047元,门诊费用652.3元,共计3699.3元。出院时,北辰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休7日。另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北辰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公安部门行政案件卷宗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问路等琐事发生纠纷,后二被告打伤原告。对于此次发生的纠纷原、被告均未能冷静处理、依法解决,故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霍明智首先动手打人且二被告对原告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受伤,故二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753元,因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3699.3元(其中住院费用为3047、门诊费用为652.3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699.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故依法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期间为住院4日及医院建休7日,共计11日,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28559元/年÷365日×11日=860.6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其未提供合法交通费票据,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日×4日=2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4959.98元,二被告应在7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4959.98元×70%=3471.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明智、霍笑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李伯迎经济损失共计3471.98元;二、驳回原告李伯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伯迎担负45元,由被告霍明智、霍笑尘担负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晓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