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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立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肖丽玉与林允权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丽玉,林允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中法立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丽玉,女,汉族,1985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向春,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允权,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再审申请人肖丽玉因与被申请人林允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丽玉申请再审称:涉案石材款已由黄汉清支付给林允权,因黄汉清下落不明,相关票据及付款凭证均在他手中,后在其家中找到部分凭证,并在二审时提交,因是在开庭前三天找到黄汉清,金融机构未能及时查询到相关凭证,为此黄汉清出具了证明,但二审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现申请人已收集到支付林允权石材款的付款凭证和证据。因此,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应属一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肖丽玉在再审申请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招商银行人民币单位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单位结算账户通知书》、《印鉴卡》各一份,证明云城区瀚海石材工艺厂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营业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2、《证明》一份,证明云浮市云城区盈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5月29日收到云城区瀚海石材工艺厂代林允权还款的事实。3、《银行流水账单》一份,证明云城区瀚海石材工艺厂支付给林允权、萧小霞各5万元的情况及代林允权还款给云浮市云城区盈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肖丽玉与林允权双方存在长期石材买卖交易关系,2012年4月13日双方对未进行结算的交易进行了结算,肖丽玉向林允权出具了《瀚海厂》结算单,结算共欠林允权石材货款823979元。肖丽玉认为云城区瀚海石材工艺厂已代林允权向云浮市云城区盈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了贷款本息合共375387元,该代还款属本案结算货款的一部分。肖丽玉在再审申请中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证明》显示云城区瀚海石材工艺厂代林允权归还的三次贷款金额和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2日归还25067元、2011年12月23日归还327325元、2012年5月29日归还22995元,其中有两笔贷款还款日期早于结算期2012年4月13日,且云城区瀚海石材工艺厂的代还贷款行为涉及到另一借贷关系,故在本案中依法不予认定。肖丽玉另主张《银行流水账单》中2012年4月16日转账给萧小霞、林允权的款项也是本案结算款的一部分。但该两笔款项中转给萧小霞的款项名义为业务费,转给林允权的款项名义为差旅费。而且,《银行流水账单》是招商银行佛山分行营业部出具的,是云城区瀚海石材工艺厂在该银行开设的专属对公账户流水账单,《证明》亦是由云浮市云城区盈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肖丽玉作为该厂的负责人随时有权要求银行打印流水及开具证明,故该《银行流水账单》、《证明》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依法不能作为提起再审程序的“新证据”予以采纳。关于肖丽玉认为银行转账回单证明黄汉清已支付本案结算款给林允权的问题。在二审时肖丽玉提供的三张银行转账回单,其中一张为30万元(2012年6月26日)、一张为15万元(2012年7月5日)、一张为99.2万元(2012年8月30日),均是从黄汉清的账户汇入林允权账户的,该三笔款项已远远超出《瀚海厂》结算单的结算金额,肖丽玉在二审中仅选取了其中一笔30万元的转账回单作为支付结算款的依据,但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林允权亦不予认可,故此二审不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现肖丽玉又以原来30万元及15万元的转账回单作为支付结算款的依据,以同样的理由向本院主张其已向林允权支付完毕结算款,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肖丽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肖丽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展雄审 判 员  邹连喜代理审判员  尹 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