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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志亮与张耘逞、李飞、刘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亮,张耘逞,李飞,刘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刘志亮,男,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陈露,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耘逞,男,汉族,1986年2月25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飞,女,汉族,1986年7月7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刘志华,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刘志亮与被告张耘逞、李飞、刘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亮的委托代理人陈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耘逞、李飞、刘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亮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耘逞、李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约定按月利2%计算,被告刘志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5000元,下欠利息145000元及本金100万元共计1145000元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耘逞、李飞未予偿还,被告刘志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耘逞、李飞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45000元;2、被告刘志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耘逞、李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并由被告刘志华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对账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利率为2%,2015年4月23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14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耘逞、李飞、刘志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证据2借款对账确认书,能够证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耘逞、李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由被告刘志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张耘逞、李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由被告刘志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耘逞、李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志亮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借款人:张耘逞、李飞担保人:同意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刘志华2014年4月23日”。借款后,被告张耘逞、李飞向原告支付利息950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和被告张耘逞对所欠的借款本息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张耘逞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书一份。借款对账确认书内容为:“张耘逞于2014年4月23日向刘志亮借款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月息2%,截止2015年4月23日下欠刘志亮本息共计壹佰壹拾肆万伍仟元整,小写1145000元,经双方对账一致认同债权人:刘志亮借款人:张耘逞2015年4月23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张耘逞、李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耘逞、李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其二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对账确认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张耘逞、李飞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支付利息1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志华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1450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耘逞、李飞、刘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耘逞、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志亮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45000元,本息共计1145000元;二、被告刘志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耘逞、李飞、刘志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5元,减半收取7552.5元,由被告张耘逞、李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段和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自然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