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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玉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61岁,1954年4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0年8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0年5月13日减刑释放;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兰克勤(另案处理),在本市新城区万寿中路XX街坊XX号楼X单元X楼楼道,由兰克勤望风,陈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被害人李宏斌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北京裕兴传奇”牌踏板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0元)车锁,将该车盗走,当二人将车合伙推至康乐路16街坊时,被巡逻民警盘查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李宏斌。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兰克勤(另案处理),在本市新城区万寿中路XX街坊XX号楼X单元X楼楼道,由兰克勤望风,陈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被害人李宏斌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北京裕兴传奇”牌踏板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0元)车锁,将该电动车盗走。当二人行至康乐路16街坊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李宏斌,查获作案工具钥匙二把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宏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证人兰克勤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查获记录、扣押清单及领条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1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有本院(2015)新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卷可证;有被告人陈某某指认作案地点及赃物的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多次犯罪前科,且在刑满释放后第二天再次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唯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公安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且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随案移送被告人陈某某作案使用的工具钥匙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