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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万林诉被告钟德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林,钟德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726号原告李万林,男,汉族,1970年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德远,男,汉族,1972年2月8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恒,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万林诉被告钟德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林的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钟德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11时30分,被告张长宏驾驶拆除了后排座椅的豫SG1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后乘坐原告李万林等人)沿河南省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寨河镇王畈村南洼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钟德远驾驶超载的豫S56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长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德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杨无责任。经查,被告钟德远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万林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5、同济医院病情证明单、门诊病历;6、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7、医疗费票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9、交通费票据;10、工资表;11、盛燃厨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12、盛燃厨业证明;13、光山县孙铁铺镇马岗村委会证明;14、用药明细单被告钟德远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垫付款3万元已由马永亮领走。被告钟德远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保险公司保单;2、垫付款收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涉及乐德英驾驶的拖拉机,即使乐德英不承担责任,拖拉机属于机动车辆,应该投保交强险,原告未起诉乐德英,因此原告的请求应扣除乐德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负的责任;2、由于豫S567**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仅承担30%责任;3、豫S567**号车存在超载,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有权扣除10%的免赔率;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5、原告李万林系农业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原告李万林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票号为0376682的CT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0346069号复印费单据不予认可;7、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数额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凭证,并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关保险凭证;8、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长宏驾驶雇主被告马永亮的拆除了后排座椅的豫SG18**小型普通客车(车后乘坐李万林、孔祥鑫、周杨等人)沿河南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寨河镇王畈村南洼村民组路段,在避让行人时驶入路左(路东),与相对方向被告钟德远驾驶超载的豫S56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豫S567**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又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乐德英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尾部,造成乐德英、李万林、孔祥鑫、原告周杨等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⑴张长宏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的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的原则,事发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钟德远驾驶超载的车辆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乐德英、李万林、孔祥鑫、原告周杨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医疗费13023.51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11天,在该院共花医疗费38259.85元。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万林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X级,护理时限可考虑为12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90日。花鉴定费1300元。另外,原告李万林自2013年2月份至事故发生时先后在光山县盛燃厨业个体工商户、光山县盛燃厨业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被告钟德远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被李万林的雇主马永亮领取。再查明,豫S567**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钟德远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德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万林无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案情,超出交强险后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为宜。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要求超出交强险后,扣除10%的免赔率的意见,因本案中被告钟德远驾驶的豫S567**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保险公司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扣除10%的免赔率,该部分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钟德远自行承担。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应当扣除该事故的另一机动车交强险责任的答辩意见,本案中,案外人乐德英驾驶的小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可以就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向乐德英行使追偿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先后在被告马永亮夫妻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有限公司务工,从事非农业,对其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李万林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部分不承担的意见,因未指出此类医药费的具体部分及金额,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为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51283.36元;2、误工费:16795.73元(2014年河南省生产制造业34058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9360.66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12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元(30元/天×44天+50元/天×11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369.56元[(20-7)年×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九项共计149562.21元。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万林经济损失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万林剩余损失21652.44元(149562.21元-40000元-1300元)×20%],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三、被告钟德远赔偿原告李万林剩余损失(保险公司免赔部分)11216.22元[(149562.21元-40000元-1300元)×10%﹢1300元×30%],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四、驳回原告李万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李万林承担750元,由被告钟德远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艳丽审 判 员  汪安强人民陪审员  李文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