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3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乾与常德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乾,常德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3618号原告王乾,男,1984年2月3日出生。被告常德春,男,1987年1月9日出生。原告王乾与被告常德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玉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乾、被告常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乾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出租房屋,约定:租赁期为12个月,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1700元,房屋租金交付方式为6个月付,乙方需提前30日向甲方交付下次房租,具体付款日期为第一次2014年6月16日10200元、第二次2014年11月16日102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向甲方交付一个月房屋租金人民币1700元作为保证金。另外,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全年的卫生管理费365元。合同签订时,被告称其已于房屋的房主程洪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同时程洪艳允许转租。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其本人的身份证、程洪艳同意被告将房屋转租的委托书。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1900元,其中包含半年的房租10200元、一个月的押金1700元。2014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租租金10200元。2014年12月16日,程洪艳来到房屋,向原告出示了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该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程洪艳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房租,故其有权收回房屋,并要求原告立刻搬出。原告与程洪艳当即联系被告,但始终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王乾与被告常德春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常德春返还原告王乾支付的房屋租金10200、押金1700元。被告常德春辩称:原告实际还在房屋内居住,所以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房东是否允许转租与原告没有关系;因原告还在房屋内居住所以不同意退款;押金到期了同意退。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常德春(乙方)从案外人程洪艳(甲方)处承租房屋,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此房屋限乙方作为家庭自住使用,乙方不可擅自转租、转借房屋,不可与他人合租,不可与第三方互换房屋使用,不可擅自改变该房屋的租赁用途而作其他用途,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2014年6月18日,王乾(乙方)与常德春(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房屋,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房屋租金每月为人民币1700元,交付方式为六个月付,并提前30日交付下次房租;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向甲方交付一个月房屋租金人民币1700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王乾向常德春交纳押金(保证金)1700元、租金10200元。2014年11月16日王乾向常德春支付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租金10200元。王乾称在租赁期间内,房屋产权人程洪艳于2014年12月16日要求其搬离房屋,自己又向程洪艳交纳半个月的租金后,于2014年12月28日搬走。王乾要求常德春退还其提前交纳的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租金10200元。庭审中,常德春称程洪艳说过房屋不住可以转租,因其向程洪艳的租金交纳至2014年12月15日,认可2014年12月16日后无法向王乾提供租赁房屋,但认为合同还没有解除,双方可以继续协商。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及租金,但因被告转租房屋未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导致房屋出租人要求提前收回房屋,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已收取的保证金及未实际发生的租金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其转租房屋已取得房屋出租人同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乾与被告常德春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常德春返还原告王乾保证金一千七百元、租金一万零二百元、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九元,由被告常德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玉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姚东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