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师存寿与深圳市鹏润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镭杰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存寿,深圳市镭杰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鹏润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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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师存寿,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苟三元,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镭杰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韩艳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东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润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陈俏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虹,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师存寿与上诉人深圳市镭杰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镭杰时代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鹏润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师存寿与鹏润泽公司及镭杰时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鹏润泽公司是否应当向师存寿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其数额;三、鹏润泽公司是否应当向师存寿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四、鹏润泽公司是否应当向师存寿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五、鹏润泽公司是否应当向师存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鹏润泽公司是否应当向师存寿支付律师费及其数额;七、镭杰时代公司对师存寿的诉请是否负有支付义务及是否应当对鹏润泽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对于师存寿与鹏润泽公司及镭杰时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师存寿主张其先后与鹏润泽公司(由深圳市镭杰兄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而来,鹏润泽公司承继深圳市镭杰兄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镭杰时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社保清单、银行流水清单、通话记录、放假邮件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反证。而本案用人单位鹏润泽公司对于师存寿的主张未予否认,镭杰时代公司虽予以否认,亦提交了耿喆锋的证人证言、往来邮件及社保代购服务合同等证据,但是耿喆锋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镭杰时代公司与耿喆锋所签订的社保代购服务合同,属于镭杰时代公司与第三方所签合同,未经师存寿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往来邮件亦无法排除师存寿与镭杰时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且邮件中显示的工作地点正好是镭杰时代公司的注册地址。因此,本院认为镭杰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反驳师存寿的主张。原审法院据此认可师存寿的主张,认定师存寿与鹏润泽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师存寿与镭杰时代公司之间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案中,鹏润泽公司未依法与师存寿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师存寿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的范围,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的规定。用人单位因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应随劳动者正常的劳动报酬一起逐月发放,而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支付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劳动者领取当月工资时逐月起算。本案中,师存寿至2014年8月2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2013年8月21日之前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于超过时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鹏润泽公司应向师存寿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该二倍工资差额为79706元(14852元÷30天×11天+14852元×5个月)。原审法院判决鹏润泽公司向师存寿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04524.39元,鹏润泽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该判决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师存寿上诉请求鹏润泽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其超出法定应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师存寿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其每月发放的工资基本上是固定的,师存寿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与鹏润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有就周六加班提出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此,本院结合师存寿的工作岗位及每月工资发放记录,认定师存寿的月工资标准应为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月薪制,经折算,鹏润泽公司向师存寿支付工资的时薪未低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应视为鹏润泽公司已足额发放师存寿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依法无需补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师存寿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师存寿于2013年3月1日入职鹏润泽公司,其依法从2014年3月1日才开始享有带薪年休假,而其2014年1月31日即已与鹏润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师存寿诉求的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鹏润泽公司向师存寿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874.85元有误,但因鹏润泽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该判决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师存寿上诉请求鹏润泽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996.5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师存寿在仲裁一审及二审期间,对于该项诉求的理由持不同观点,其在仲裁及一审中主张其离职是由于镭杰时代公司原因造成,而在二审期间则主张系因鹏润泽公司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变更用工主体。对此,本院认为,因师存寿的主张前后不一,本院依其仲裁及一审期间的主张为准,该理由并非鹏润泽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合法理由,且师存寿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鹏润泽公司或镭杰时代公司将其辞退,故对于师存寿的该项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第六个争议焦点,依据师存寿诉求被支持的比例,本院酌定鹏润泽公司应向师存寿支付的律师费低于一审认定的数额,但因鹏润泽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该判决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师存寿上诉请求鹏润泽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七个争议焦点,因师存寿在仲裁期间并未请求镭杰时代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故对于师存寿在二审期间要求镭杰时代公司承担相应支付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对于镭杰时代公司是否应当对鹏润泽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镭杰时代公司与鹏润泽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亦不存在用工混同的情形,即使镭杰时代公司与鹏润泽公司所收购的镭杰兄弟公司系关联公司,但亦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镭杰时代公司对鹏润泽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镭杰时代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师存寿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镭杰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三、上诉人深圳市镭杰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须为被上诉人深圳市鹏润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师存寿的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镭杰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市鹏润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指定日期内支付上述款项,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师存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刚(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