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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执字第09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令令与杨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令令,杨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0969-1号申请执行人徐令令,职员。被执行人杨忠,工人。关于申请执行人徐令令与被执行人杨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辰民初字第266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杨忠所有位于北辰区普达里(万达新城)7#4门2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30101454),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6月1日-2018年5月31日,查封期间不得处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大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石全祥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