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平市三埠区新昌武溪路路口卖猪肉时,与顾客马某俊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用猪肉刀敲打被害人马某俊的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俊左额顶部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马某俊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马某俊人民币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病历资料及收据、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缴获的猪肉刀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猪肉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霭华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