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汪作家诉被告赫汉利、于杭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作家,赫汉利,于杭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汪作家,男。被告:赫汉利,男。被告:于杭州,男。原告汪作家诉被告赫汉利、于杭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本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作家、被告于杭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汉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杭州欠原告材料款24329元。由被告赫汉利作保,被告于杭州立据约定2014年12月末还清。届期未付。要求被告于杭州立即给付,被告赫汉利负连带责任。被告于杭州辩称,暂无力给付,待几个月后给付。被告赫汉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于杭州购原告建育苗室所用的材料,欠原告材料24329元,由被告赫汉利作保,被告于杭州立据约定2014年12月末还清。届期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杭州购原告建筑材料,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赫汉利作为保人,应付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杭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给付原告汪作家材料款24329元整;二、被告赫汉利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于杭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本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范会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