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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山东鲁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光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鲁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光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士京,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培刚,男,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志,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庄云光,男,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鲁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鲁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光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鲁发公司系经合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张光志于2012年9月26日到鲁发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劳动合同,鲁发公司未给张光志缴纳社会保险,张光志工资由鲁发公司按月发放。2013年5月24日,张光志因受伤未再到鲁发公司上班。2014年4月3日,鲁发公司向张光志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为期一年(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张光志于2014年4月20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后张光志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济长人仲案字(2014)第185号裁决书,认定双方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鲁发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正式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张光志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24日在鲁发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鲁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双方之间曾签订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劳动合同,张光志亦实际为鲁发公司提供了劳动,鲁发公司对张光志进行考勤等工作管理并按月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鲁发公司以双方关系是计时、临时性的工作关系为由,不认为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存续期间,因张光志自2013年5月24日受伤后未再到鲁发公司上班,其受伤是否享受工伤待遇现尚未确定,因此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之间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014年5月24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依然存续及何时终止,取决于张光志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及是否享受工伤待遇,目前原审法院无法认定,故先行确认双方之间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山东鲁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光志之间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鲁发公司承担。上诉人鲁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10月21日,张光志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存有劳动关系。后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做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185号裁决书,认定双方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5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鲁发公司认为双方存在计时、临时性质的工作方式,并非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更不具有稳定、固定的工作关系。据此,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鲁发公司与张志光不存在正式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张光志承担。被上诉人张光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鲁发公司与张志光签订了劳动合同,张光志为鲁发公司提供劳动,鲁发公司对张光志进行考勤等工作管理,按月向张光志发放工资,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鲁发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正式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鲁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