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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廿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龙与夏渭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夏渭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廿商初字第109号原告:陈龙。被告:夏渭忠。原告陈龙诉被告夏渭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震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渭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龙起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18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被告应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本次借款发生的纠纷由出借人在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裁决。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渭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4年7月19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夏渭忠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8日还款,逾期未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夏渭忠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夏渭忠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9日,被告夏渭忠向原告陈龙借款2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8日止,如逾期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后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现被告未能还款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借款约定的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据约定的是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次日开始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渭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渭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龙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夏渭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震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傅舟婷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