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华青与李金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青,李金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林华青,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李金水,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林华青与被告李金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卫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水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华青诉称:2013年4月间,被告李金水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金水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00元。被告李金水未作书面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华青在××镇××路经营承包一家名为“华安县××贸易公司”,被告李金水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李金水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林华青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金水向原告林华青购买水泥,原告也将水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金水所写欠条及原告林华青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李金水归还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水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华青货款人民币6300元。被告李金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金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爱玲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