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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铁柱与钱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柱,钱峰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71号原告:王铁柱。被告:钱峰杰。原告王铁柱为与被告钱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柱,被告钱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柱起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钱峰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经双方协议,本人钱峰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铁柱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28日,到期不归还,王铁柱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切费用都有钱峰杰承担,逾期未付,按本金1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钱峰杰。”。但此借款到期后,被告钱峰杰却一直未能向原告王铁柱归还30000元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钱峰杰归还原告王铁柱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钱峰杰承担。被告钱峰杰答辩称,当时是徐伟带我去的赌场,后来输掉了,但第二天我与徐伟一起去借该,将款项归还掉了。原告王铁柱只给了28000元,2000元是利息原告王铁柱已拿回。本案应是赌债。在庭审中原告王铁柱进行了举证。原告王铁柱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钱峰杰向原告王铁柱借款30000元。被告钱峰杰当场给了原告2000元,说是给原告买香烟抽。被告钱峰杰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的签字是被告本人所签。该款用于归还赌债。被告钱峰杰在举证其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铁柱提供了一份借条,被告钱峰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王铁柱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被告钱峰杰向原告王铁柱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钱峰杰向原告王铁柱借款30000元,并约定支付1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19日,原告王铁柱支付被告钱峰杰借款时,已经扣除了2000元,被告钱峰杰实际取得的借款为28000元。但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峰杰向原告王铁柱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故原告王铁柱要求被告钱峰杰现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时,原告王铁柱已经取回2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钱峰杰实际取得借款为28000元。被告钱峰杰提出本案借款为赌债,但被告钱峰杰没有证据证实,故被告钱峰杰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峰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铁柱借款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800元。二、驳回原告王铁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钱峰杰负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桂振中审 判 员  许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培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史伟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