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4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文雪与常德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雪,常德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4831号原告刘文雪,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常德春,男,1987年1月9日出生。原告刘文雪与被告常德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玉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雪、被告常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雪诉称:被告在58同城上发布租赁信息,而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告知原告其可出租房子,并向原告出示一份伪造的合同,说其与业主白京的付款期限为半年一付,并要求原告的付款期限为押一付六即半年一付。原告于2014年5月9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已分别于2014年5月9日付完上半年房租共计10165元,2014年10月10日付完剩下半年房租8120元。业主白京于2014年12月7日找到原告说被告欠其房租,要求我们搬离,经过沟通得知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其在2014年11月5日应支付第三季度房租时却只支付了一个月,随即失去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退还押金及四个月房租共计7000元。被告常德春辩称:同意解除合同,租金应以判决解除之日起计算,不应当从1月4日退还;原告没有经过同意私自搬离是原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房屋没有交接,房屋内物品是否损坏不清楚,违约金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常德春(乙方)从案外人白京(甲方)处承租房屋,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双方约定: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乙方需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限内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并就受转租人的行为向甲方承担责任。2014年5月9日,常德春(甲方)与刘文雪(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次卧,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5日;房屋租金每月为人民币1400元,交付方式为六个月付,并提前30日交付下次房租,具体付款日期为2014年5月9日金额8400元,2014年10月9日金额812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向甲方交付一个月房屋租金人民币1400元,作为保证金。合同中注明业主姓名白京,双方均认可签订合同时白京未到场,为常德春一人签字。2014年5月9日刘文雪交纳押金(保证金)1400元,租金8400。2014年10月9日刘文雪支付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5月5日房租共计8120元。刘文雪称在租赁期间内,房屋产权人白京要求其于2015年1月4日前搬离房屋。常德春认可房屋产权人2015年1月4日让刘文雪搬走,但具体搬走时间不清楚。常德春称转租的事实案外人白京知情,由于未向案外人白京交纳2015年1月4日之后的租金,所以2015年1月4日之后不能再为刘文雪提供租赁房屋。本案庭审中,常德春同意退还刘文雪押金(保证金),对于没有实际发生的租金部分,同意扣除违约部分和物品损失后退还。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及租金,但因被告转租房屋未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导致房屋出租人提前收回房屋,造成原告无法继续使用,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已收取的保证金及未实际发生的租金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其转租房屋已取得房屋出租人同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系私自搬离房屋,举证不足,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造成物品损坏,应从剩余租金中扣除,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文雪与被告常德春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常德春返还原告刘文雪保证金一千四百元、租金五千六百元、共计人民币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常德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玉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姚东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