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杜江涛与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083号原告杜江涛。委托代理人王远芳,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楚都公司)。住址:宜城市科技路1号。机构代码:07892689-0。法定代表人宫金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宇虹,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世军,宜城楚都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杜江涛与被告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江涛及委托人王远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都公司委托代理人舒宇虹、魏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江涛诉称,我的朋友��金辉和被告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宫金娥一起找到我,称被告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5分,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4日。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2013年元月份因还款期限已到,我便催被告还款,被告以暂无偿还能力为由一再拖欠,直到2013年9月我再三催款后被告仅支付我部分利息,本金至今分未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楚都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但现在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楚都公司总经理宫金娥和黄金辉一起找到原告杜江涛,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杜江涛借款50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当天从妻子周芙蓉的卡号为62×××72的农行卡上转账400000元,转到被告楚都公司账号为42×××98的账上。其他100000元由原告杜江涛直接给付的现金。被告楚都公司收到原告给付的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杜江涛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5分每月。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4日。”黄金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后,未偿还本金及下余利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单及结婚证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楚都公司向原告杜江涛借现金5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当庭承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应当偿还,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杜江涛款500000元。如果被告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宜城市楚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春梅审判员高襄元审判员郑彩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白小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