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烟台市牟金矿业有限公司与李克英、于济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牟金矿业有限公司,李克英,于济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牟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东山。法定代表人:曲振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都升基,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宝强,该公司人事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济铭,学生。委托代理人:潘永慧,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市牟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牟金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克英、于济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牟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都升基、孙宝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克英、于济铭及案外人尹贵庆2014年5月20日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牟金矿业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非因工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28980元,自2014年7月起支付李克英、尹贵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每月每人460元。该委裁决,牟金矿业公司支付李克英(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0580元,支付于济铭(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5060元,合计15640元,并自2014年7月起每月按460元标准支付给李克英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如遇国家调整其标准应随之调整。李克英系尹宝岩的母亲,于济铭系尹宝岩的儿子,案外人尹贵庆系尹宝岩的父亲。2012年7月2日,尹宝岩在家中被杀害。尹宝岩曾系牟金矿业公司的职工。李克英、于济铭主张尹宝岩生前与牟金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0年7月1日尹宝岩与牟金矿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2014年1月20日李克英、于济铭与牟金矿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0年7月1日《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牟金矿业公司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期间乙方不享受甲方在职职工劳保、福利等待遇;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与甲方无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当地的村规民约,被公安机关处罚的,甲方将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二、乙方的社会保险费应按照政府确定的工资档次自主确定交纳基数,费用由乙方交纳。如果保险事业处有强制性规定的,乙方应当遵照其规定。交纳的范围以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处规定为准。三、乙方每年在6月31日前必须将全年的养老保险金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上缴劳动保险事业处。四、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自动终止:(一)乙方不交或者不按规定时间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二)乙方已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三)乙方提出终止的。五、乙方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现有国家政策不变的前提下,45周岁由甲方办理退休手续。六、本协议自签章之日起生效。甲方:牟金矿业公司乙方:尹宝岩年月日”。牟金矿业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协议书系尹宝岩不愿意上班,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为方便尹宝岩在45周岁能办理退休手续协商后将尹宝岩档案留在牟金矿业公司,基于上述情况而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牟金矿业公司认可在2010年7月1日签订协议书之前尹宝岩系其职工,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履行与尹宝岩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014年1月20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牟金矿业公司乙方:尹宝岩亲属尹宝岩于2010年7月1日与甲方签订协议书,尹宝岩不享受甲方在职职工劳保、福利等待遇,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与甲方无关;尹宝岩于2012年7月死亡,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甲方协助办理将社保机构给付的;1、丧葬补助费:1000元。2、一次性救济费:31348元。3、个人账户:18624.63元。以上合计:50972.63元(大写:伍万零玖佰柒拾贰元陆角三分)返还给乙方。甲方:曲振勇(加盖牟金矿业公司印章)乙方:李克英于济铭2014年1月20日”。牟金矿业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协议书无法证实牟金矿业公司与尹宝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尹宝岩不享受劳动待遇,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与牟金矿业公司无关。李克英、于济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材料,内容为“我村民,尹桂庆,李克英为夫妻关系。两位老人,常年有病,年时过高,完全失去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完全依靠女儿尹宝岩赡养。望有关领导能够给予照顾。特此证明泥村村委(加盖印章)2014年6月15日”。牟金矿业公司对泥村村委出具的材料有异议,主张被告李克英有5个子女,每个子女都有劳动能力,且尹宝岩作为待岗职工,收入很低,材料记载“完全依照女儿尹宝岩赡养”不是客观的,故该材料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李克英、于济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张判决书中对尹宝岩亲属主张的丧葬费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并未支持。牟金矿业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庭审中,牟金矿业公司主张李克英、于济铭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即使应给予困难补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也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李克英、于济铭主张尹宝岩去世后,牟金矿业公司应向李克英、于济铭发放困难补助,但牟金矿业公司一直未履行相关义务,其侵权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因此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况。尹宝岩于2010年7月1日与牟金矿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之前,由牟金矿业公司为其缴纳保险费用,之后由自己将保险费交给牟金矿业公司,由牟金矿业公司交到相应部门。李克英、于济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于济铭的高中毕业证书,证明于济铭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牟金矿业公司对该毕业证书没有异议,对于济铭主张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领取期间(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没有异议。另查,李克英共有5个子女(包括尹宝岩),其余4个子女均有劳动能力。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交纳社会保险费……”。李克英、于济铭以牟金矿业公司与尹宝岩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为据,主张尹宝岩与牟金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牟金矿业公司虽主张系为方便尹宝岩在45周岁能办理退休手续协商后将尹宝岩档案留在牟金矿业公司处,并在此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尹宝岩与牟金矿业公司之间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牟金矿业公司亦未履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故依法认定尹宝岩生前与牟金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尹宝岩非因工死亡。根据《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李克英、于济铭作为尹宝岩的直系亲属符合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条件。牟金矿业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基金支付该项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牟金矿业公司与李克英、于济铭之间已经就丧葬补助金等相关费用达成协议,并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协议书,有李克英、于济铭提交的《协议书》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只规定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保险基金支付,但对于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支付途径,则由企业自行负担,对牟金矿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牟金矿业公司主张李克英、于济铭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但李克英、于济铭主张的系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该待遇应当按月支付,故牟金矿业公司对李克英、于济铭处于侵权连续状态,因此,李克英、于济铭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尹宝岩供养亲属有其父亲尹贵庆、母亲李克英、儿子于济铭,李克英和尹贵庆共有5个子女(包含尹宝岩),现只有李克英、于济铭主张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于济铭主张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5060元,李克英主张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0580元,并自2014年7月起要求牟金矿业公司每月按460元标准支付给李克英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如遇国家调整其标准的应随之调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判决:一、牟金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克英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5060元,支付于济铭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10580元。二、牟金矿业公司自2014年7月起每月按460元标准支付李克英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如遇国家调整其标准随之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牟金矿业公司负担。上诉人牟金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尹宝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1日上诉人与尹宝岩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尹宝岩不享受上诉人在职职工劳保、福利等待遇,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李克英有包括尹宝岩在内的5个子女,且其余子女均有劳动能力,显然尹宝岩不是向父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人,被上诉人李克英不符合享受非因工死亡遗属困难补助的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即使被上诉人李克英、于济铭应当享受遗属待遇,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012年7月2日尹宝岩被人杀害,2014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就生活困难补助费申请仲裁,已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生活困难补助费。被上诉人李克英、于济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尹宝岩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约定上诉人不支付尹宝岩劳动报酬,由尹宝岩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尹宝岩与上诉人之间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与尹宝岩并未履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因此,尹宝岩生前与上诉人仍存在劳动关系。尹宝岩非因工死亡,被上诉人李克英、于济铭作为尹宝岩的直系亲属符合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并参照《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文)之规定,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保险基金支付,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支付途径,仍由企业自行负担,故上诉人应当按标准支付被上诉人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应当按月支付直至被上诉人应享受条件消失时止,上诉人未予支付,侵权处于连续状态,因此,被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牟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芳审 判 员 栾海宁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付微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