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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执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乐,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廊执复字第2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潘乐。委托代理人李建章,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长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洁玫,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廊坊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异议人)潘乐。申请复议人潘乐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4)固执字第33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廊坊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黄景元实际交纳新增注册资金300万元,次日分5次将新增注册资金300万元转出,属于抽逃资金的行为。裁定驳回潘乐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潘乐称,追加复议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执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2014)固执字第333-4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廊坊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新增注册资金300万元,该款由黄景元交纳。黄景元、潘乐系廊坊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次日,廊坊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5张银行转账支票,其中3张银行转账支票用途为工程款共计240万元,2张银行转账支票用途为劳务费共计60万元,共计支出300万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股东抽逃公司注册资金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廊坊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增注册资金300万元后,支出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款和劳务费。执行法院提取的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复议人的复议理由能够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固执字第333-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4)固执字第333-4号执行裁定;发回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文泉审判员  徐钢桥审判员  艾福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国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