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阳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下河湾朝鲜族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下河湾朝鲜族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607号原告:沈阳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红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立新,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印,男。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吴国志。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下河湾朝鲜族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全本赫。本院受理原告沈阳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下河湾朝鲜族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下河湾朝鲜族村民委员会银行存款51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并以登记于沈阳东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X路XX号12层房屋(建筑面积395.99平方米)、登记于姚红坚和穆荣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X街XX号(3201)、(3223)、(3225)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99.69平方米、49.38平方米、51.02平方米)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保证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沈阳东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XXX号XX层房屋(建筑面积395.99平方米),担保期间不得转让;二、查封担保人姚红坚和穆荣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X街390号(3201)房屋(建筑面积99.96平方米),担保期间不得转让;三、查封担保人姚红坚和穆荣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X号(3223)房屋(建筑面积49.38平方米),担保期间不得转让;四、查封担保人姚红坚和穆荣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大街XXX号(3225)房屋(建筑面积51.02平方米),担保期间不得转让;五、冻结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下河湾朝鲜族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合计5100000元;六、如二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等值财产。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