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舟山市三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舟山明州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68号原告:舟山市三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委托代理人:周世忠,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佳敏,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明州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如国。委托代理人:乐梅道。本院在审理原告舟山市三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明州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舟山市三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三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舟山市三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978元,减半收取6989元,由原告舟山市三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谭 勇代理审判员 童 凯代理审判员 马钦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余滨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