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金城超市与乔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韩麻营金城超市,乔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隆化县韩麻营金城超市,住所地隆化县韩麻营镇新民居小区。业主赵淑云,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隆化县韩麻营镇新民居小区。身份证号:×××。被告乔福军,农民,住隆化县。原告隆化县韩麻营金城超市与被告乔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红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韩麻营金城超市的业主赵淑云,被告乔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进货,拖欠货款4400元,经原告催要,于2015年3月22日给付2400元,剩余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要求被告乔福军偿还欠款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赵淑云,当时打欠条是给金城打的。不同意给付原告欠款2000元。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配货单据当庭出示,并经双方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被告乔福军在原告隆化县韩麻营金城超市批发货物,欠款4400元,于2015年3月22日偿还2400元,剩余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隆化县韩麻营金城超市与被告乔福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隆化县韩麻营金城超市货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乔福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红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贺巍巍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