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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聂振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聂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石某吸食毒品一次。2、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聂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石某、宋某某吸食毒品一次。3、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聂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宋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吸毒人员石某、宋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聂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石某吸食毒品一次。2、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聂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石某、宋某某吸食毒品一次。3、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聂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宋某某吸食毒品一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吸毒人员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4月10多号(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我在聂某某家和聂某某、石某三人一起吸食过一次毒品,2015年4月23日上午,我在聂某某家自己吸食过一次毒品,毒品是原来我在天桥认识的一个新疆人给的。②吸毒人员石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我在聂某某xx小市家中一共吸食过二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4月11日,我和聂某某两个人一起在xx小市聂某某家中吸食了一次冰毒。第二次是2015年4月18日,我和聂某某、老七(宋某某)一起在聂某某xx小市家中吸食了一次冰毒。③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是从2015年月4份开始吸毒的,第一次是2015年4月11日,我和石某两个人一起在我居住的城区xx街x号楼x门x户家中吸食了一次毒品,第二次是2015年4月18日,我和石某、老七(宋某某)三人一起在我居住的城区xx街x号楼x门x户家中吸食了一次毒品。④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吸毒人员石某、宋某某尿检均呈阳性反应。⑤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聂某某的基本情况。⑥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4月23日,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并掌握案件线索。在城区xx街x号楼x门x户将犯罪嫌疑人聂某某抓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所判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宜华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徐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