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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马真梅诉王仲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真梅,王仲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商初字第66号原告马真梅,女,生于1968年6月27日,汉族,灵石县两渡镇余家庄村村民,现住本村。被告王仲辉,男,40岁,灵石县静升镇尹方村村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马真梅诉被告王仲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真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仲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3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4年3月2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2014年3月20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仲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真梅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灵审判员  杜香绒审判员  胡庆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