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栋良、钱春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0053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栋良。被执行人钱春茂。被执行人吴建华。被执行人沈栋华。被执行人姜玉兰。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栋良、钱春茂、吴建华、沈栋华、姜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2013)通商初字第00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等,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15453.1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通商初字第00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