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双商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作会与刘加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作会,刘加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商初字第00103号原告周作会,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德立,律师。被告刘加才,农民。原告周作会与被告刘加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作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立到庭参加诉讼,刘加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作会诉称:原告在98年经营批发部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的批发部赊欠副食品及其他日用品,截止1998年11月20日被告共余欠相关款项共计人民币7万元整。在此之前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是被告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久拖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及时还款的义务,被告久拖不还,系严重违约行为。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加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周作会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刘加才。98年11月20日。其中有欠饼干帐已减去陆仟伍佰元整。”原告方在庭审中称,原被告都是以个人名义经营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作会与被告刘加才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加才对其尚欠周作会的货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给付货款利息及给付货款期限,原告方也未提供涉案货款应当支付利息的证据,因此,对于周作会要求刘加才给付涉案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加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的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加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周作会货款7万元。如果被告刘加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作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加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袁新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