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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红光与沈裕期、沈裕杰、沈谷生、章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光,沈裕期,沈裕杰,沈谷生,章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890号原告陈红光。委托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裕期。被告沈裕杰。被告沈谷生。被告章振宇。原告陈红光与被告沈裕期、沈裕杰、沈谷生、章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湘法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沈裕期不服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以二审期间沈裕期提交了新证据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立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旸、人民陪审员陈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易流担任记录。原告陈红光的委托代理人陈谷丰,被告沈裕期、沈谷生、章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裕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光诉称,被告沈裕期向原告陈红光借款209万元,由被告沈裕杰、沈谷生、章振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沈裕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沈裕杰、沈谷生、章振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裕期辩称,借款是实,但已经支付了部分本息。被告沈谷生辩称,沈谷生本人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109万元,况且沈谷生的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限,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沈谷生的诉讼请求。被告章振宇辩称,担保是实,愿按月息2%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沈裕杰未到庭答辩。原告陈红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沈裕期向原告陈红光借款209万元的事实,并拟证明被告沈裕杰、沈谷生、章振宇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被告沈裕期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复印件:四张原告收息的凭证,拟证明原告按月息4.5%收取的利息数额。被告沈裕期为反驳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原告证据2相同,拟证明月息4.5%属高利贷,超过月息2%的已付利息,应当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沈谷生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2010年5月11日41500元收条、9月25日通过信用社存入陈红光提供的左永红账户10万元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10月23日沈谷生在建设银行通过自己的账户转账给陈红光154250元的转账凭证,2011年3月25日在信用社存入陈红光账户10万元的存款凭证、4月30日沈谷生在建设银行给原告账户17万元的转账凭证,拟证明沈谷生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经履行。其他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是四被告合伙承包桑梅路道路改造工程需要交纳保证金,因保证金缺口向原告借现金209万元,原告按要求于2010年3月19日把钱打入湘乡市区进城口道路改造工程指挥部的账户上,沈裕期确认209万元已经打入到指定的账户上后,当天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给原告,同时沈谷生、沈裕杰、章振宇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除沈裕杰对自己在借条上的签名不能肯定外,其他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但是,沈裕杰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当事人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是沈谷生与原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未用于偿还本案涉诉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沈裕期、沈裕杰、沈谷生和章振宇合伙承包湘乡市桑梅路道路改造工程需要缴纳保证金,向原告陈红光借款209万元,口头约定利率月息4.5%。原告陈红光按四被告的要求,于2010年3月19日把209万元打入湘乡市区进城口道路改造工程指挥部的账户上,被告沈裕期确认到帐后,当天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给原告陈红光,同时被告沈裕杰、沈谷生、章振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原告陈红光出具给四被告的收息凭证表明,四被告已经按月息4.5%付清至2011年7月19日止的利息。此后,原告陈红光屡次催收无果,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清偿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支付未结利息。本院认为,四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表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四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至于利率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原告不再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四被告依法应付利息和已付利息的差额,应当用于清偿借款本金。至2011年7月19日止,四被告已付利息为:2090000×4.5%×16=1504800元;四被告依法应付利息为2090000×2%×16=668800元;四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2090000-836000=12540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上述认定相符的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沈谷生的抗辩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被告要求核减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裕期、沈裕杰、沈谷生和章振宇共同清偿原告陈红光借款本金1254000元,并按利率月息2%支付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若未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520元,由原告陈红光负担14102元,被告沈裕期、沈裕杰、沈谷生、章振宇共同负担14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欧阳旸人民陪审员  陈 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易 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