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登翰、李桂香等与杭州凡格整体家居有限公司、肖鹏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凡格整体家居有限公司,赵登翰,李桂香,赵芳苹,赵建军,肖某,任王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凡格整体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丹民。委托代理人王璐敏,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登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芳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军。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东阳,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某。原审被告任王飞。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廖尚春。上诉人杭州凡格整体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格家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登翰、李桂香、赵芳苹、赵建军,原审被告肖某、任王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18时许,任王飞为公司客户服务结束后,驾驶浙A×××××号普通客车停在杭州市拱墅区月星家居广场西侧通道内,任王飞离开汽车去楼上凡格家居公司,此时,车子档位挂在倒档上,车钥匙没有拨出,门未锁,肖某独坐在副驾驶室内。20时许,肖某因想听音乐,转移到驾驶室,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启动客车。因车辆档位正处于倒档位置,此时车辆开始后退,肖某见状在慌乱之中将加速踏板当成制动踏板踩下,导致车辆加速向后退,将正在通道内散步的赵某撞倒。赵某经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另查明,浙A×××××车辆车主为凡格家居公司,该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任王飞系凡格家居公司的员工。凡格家居公司家具店位于拱墅区祥符街道月星家具广场3楼C029商铺。肖某一审庭审时陈述,其与任王飞系老乡。再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杭拱刑初字第608号判决书,判决肖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又查明,赵某父亲赵登翰,于1934年3月18日出生。赵登翰、李桂香、赵芳苹、赵建军于2015年1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肖某、任王飞、凡格家居公司、安盛天平财保赔偿其损失共计475596.45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安盛天平财保认为肖某无驾驶证,故其保险责任免除。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社会保障性,强制投保既是为投保人或致害人分担风险,同时也是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的保障。故对于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安盛天平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于商业险部分,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故原审法院确认商业险部分安盛天平财保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任王飞未能按规范要求操作机动车,在自己离开机动车时档位未能挂至空档、钥匙未拨出,门未锁;而肖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发动机动车,致本起事故发生。肖某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任王飞系凡格家居公司员工,其系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且凡格家居公司对车辆具有管理上的过失,故凡格家居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赵登翰、李桂香、赵芳苹、赵建军损失如下:1、误工费,赵登翰、李桂香、赵芳苹、赵建军主张2560.95元(121.95元/天×3人×7天),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宿费,赵登翰、李桂香、赵芳苹、赵建军主张828元,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实际所需,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元。3、交通费,赵登翰、李桂香、赵芳苹、赵建军主张9800元,原审法院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4、丧葬费,赵登翰、李桂香、赵芳苹、赵建军主张22256.5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殡仪馆费用,赵登翰、李桂香、赵芳苹、赵建军主张9231元,安盛天平财保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审法院采信该抗辩意见,对赵登翰、李桂香、赵芳苹、赵建军主张的该费用不予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赵登翰、李桂香、赵芳苹、赵建军主张58800元(11760元/年×5年),亦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死亡赔偿金,赵登翰、李桂香、赵芳苹、赵建军主张322120元,亦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赵登翰、李桂香、赵芳苹、赵建军主张50000元,因肖某已被判处刑事责任,故对赵登翰、李桂香、赵芳苹、赵建军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以上费用合计408237.45元,先由安盛天平财保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余额298237.45元,由肖某承担,凡格家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保赔偿赵登翰、李桂香、赵芳苹和赵建军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肖某赔偿赵登翰、李桂香、赵芳苹和赵建军298237.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凡格家居公司对肖某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赵登翰、李桂香、赵芳苹和赵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34元,减半收取计4217元,由赵登翰、李桂香、赵芳苹和赵建军负担590元,肖某、凡格家居公司负担362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宣判后,凡格家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事故起因认定不当。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驾驶员停车时应挂空档、拔钥匙、锁门,故本案任王飞不存在一审认定的未按规范要求操作的行为。且也无相关法律规定车辆停放时车上不能逗留人员,故一审法院要求驾驶员停放车辆后锁门、拔出钥匙缺乏依据,且对于挂空档、挂一档、挂倒档完全是个人驾驶习惯和停车的地形决定的,一审法院认定应挂空档依据不足。操作习惯不是法律,不能作为认定任王飞驾驶不当的原因。二、一审认定任王飞系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不当。一审认定任王飞为公司客户服务结束后驾车返回单位所在地、停车、回公司,故任王飞的职务行为应当在返回公司时就已经履行完毕,肖某之后的行为与任王飞的职务行为无关,案涉事故也与任王飞的职务行为无关。即便任王飞停车系职务行为,但造成事故的原因系肖某行为,且任王飞停车本身无过错。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十八、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肖某承担交强险以外的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未判决任王飞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即表示肖某和任王飞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且连带责任必须依法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适用范围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且因执行工作任务,而本案侵权人是肖某,肖某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故该条不适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管理过失而承担连带责任,但相关法律并无规定,也违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解释第一、二条规定的所有人有过错应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且该解释同时规定被盗窃而开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不承担责任。而本案与之有相似之处,上诉人无法预见肖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任王飞的停车不属于职务行为,且无过错,肖某系案涉事故的侵权人,在没有认定上诉人存在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且上诉人无法预见肖某的驾驶行为,故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凡格家居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便判决其承担责任,也仅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赵登翰、李桂香、赵芳苹、赵建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事故发生系驾驶员任王飞未将车钥匙拔出,未将档位挂至空档上,肖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启动客车导致的。任王飞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任王飞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事实,任王飞停车不符合规范,肖某在任王飞不在的情况下启动汽车,这两个行为相结合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属于二人共同侵权,而任王飞系公司员工,故上诉人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赵登翰、李桂香、赵芳苹、赵建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辩称:同意赵登翰、李桂香、赵芳苹、赵建军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肖某、任王飞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上诉人凡格家居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登翰、李桂香、赵芳苹、赵建军,原审被告肖某、任王飞、安盛天平财保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事故起因系任王飞作为驾驶员在离开机动车时未能规范操作,包括挂空档、拔钥匙、锁门等,而肖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发动机动车。任王飞的上述不规范操作为肖某无证驾驶提供了可能性,且驾驶员在离开车辆时挂空档、拔钥匙、锁门等均系保障车辆安全停放的一般要求,应为驾驶员所熟知,故任王飞、肖某均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因案涉事故车辆系凡格家居公司所有,任王飞时任凡格家居公司员工,且事发时任王飞系为凡格家居公司客户服务后返回公司并将车辆停放在单位附近,故任王飞的驾驶行为、停车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凡格家居公司在任王飞返回公司后也未对公司车辆进行有效管理,因此,任王飞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应由凡格家居公司承担,一审判令凡格家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凡格家居公司上诉主张承担补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上诉人凡格家居公司二审中明确表示对一审认定的赵登翰、李桂香、赵芳苹、赵建军因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凡格家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3元,由杭州凡格整体家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亮审 判 员 韩昱代理审判员 韦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