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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户籍地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户籍地广西武宣县,暂住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1日以被告人杨某、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李某经密谋后,带备手推车、鸡笼和编织袋等工具窜到鹤山市沙坪街道桥凼村委会木棉岗村附近被害人易某能的养鸡场内,盗得活鸡62只(合共价值人民币2864元),并将鸡只运到李某位于鹤山市沙坪街道桥凼村委会木棉岗村的出租屋内放置,伺机出售牟利。民警于当日凌晨接报后到达现场将两被告人抓获,起获全部鸡只(其中26只已死亡)并发还被害人。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李某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6只死鸡共重55公斤,共价值人民币12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易某能的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及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重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三、责令被告人杨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给被害人易志能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真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吕嘉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