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士勇与湖北荆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260号原告张士勇,原襄阳楚天源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荆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襄阳楚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荆洪科技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天舜大道32号。法定代表人熊运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胜,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士勇与被告湖北荆洪科技公司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湖北荆洪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勇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进入被告单位(原襄阳楚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9月20日,因被告戊二醛反应器发生闪爆,造成原告全身大面积烧伤。2014年12月15日,经襄阳市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身损伤构成《道标》九级伤残。原、被告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襄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25日,襄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了襄城劳人仲裁字〈2014〉第10号裁决。原、被告对仲裁不服,向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3日,法院做出判决,判决原、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682.6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75元、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9603.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22.2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和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做鉴定结论,原告还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服鞋子和手机损失、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未获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依据民事法律尚未获得的如下赔偿:1、伤残赔偿金67301.79元、误工费27051元、护理费4346.50元、衣服鞋子和手机损失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4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共计137379.29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湖北荆洪科技公司辩称:1、原、被告是一种劳动关系,不是个人之间提供的劳务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经人民法院(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双方就工伤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了结,其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属一案两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张士勇入职被告单位(原襄阳楚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源公司)工作。2013年9月20日,在工作期间,因楚天源公司戊二醛反应器发生爆炸事故,致张士勇全身多处部位受伤。当日,张士勇被送住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混合气体爆炸烧伤全身多处tbsa42%深ⅱ-ⅲ;2、左手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休克。经治疗后,张士勇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2014年3月17日,张士勇向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4)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9月20日张士勇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29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襄鉴残通(07-004116)号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士勇所受伤害为《工标》捌级伤残。2014年6月19日,张士勇向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张士勇与楚天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楚天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75元;3、楚天源公司支付张士勇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682.60元;4、楚天源公司为张士勇交纳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5、楚天源公司支付张士勇2014年3、4、5、6月工资8844元并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55元;6、楚天源公司支付张士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40元。2014年8月15日,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襄城劳人仲裁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张士勇自申请仲裁之日(2014年6月19日)与楚天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楚天源公司支付张士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682.60元;3、楚天源公司为张士勇补交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4、楚天源公司支付张士勇2014年4、5、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844元并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55元;5、楚天源公司支付张士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60元;6、驳回张士勇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作出并送达后,双方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先后诉至本院。楚天源公司主张依法不予支付仲裁裁决书第2至6项内容。张士勇辩称并诉称,仲裁裁决要求楚天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该项裁决数额。同时请求:1、楚天源公司支付张士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8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40元;2、楚天源公司支付张士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75元;3、其他请求同仲裁结果数额。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襄阳楚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与张士勇于2014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襄阳楚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张士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682.60元;三、襄阳楚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张士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75元;四、襄阳楚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张士勇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603.80元;五、襄阳楚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张士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22.2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60元;六、驳回襄阳楚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张士勇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审结后双方均未上诉。楚天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30日向张士勇支付50000元、40000元、39463.61元,共计129463.61元,已全部履行完毕给付义务。2014年12月12日,张士勇委托襄阳市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要求按《道标》对自己人身损伤进行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同时对其受伤后所需误工、护理、加强营养、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5日,襄阳市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4)法医初鉴字第1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张士勇人身烧伤42%深ⅱ°-ⅲ°后遗增生性疤痕畸形面积达全身体表面积的12%,以上之损伤构成《道标》九级伤残;2、张士勇自2013年9月20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损失日应确定至此次鉴定之前一日止,即2014年12月14日止。另外,全身多处烧伤遗留疤痕畸形后期住院行手术治疗整形所需误工损失日数,建议确定为60日;3、张士勇自2013年9月20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建议确定为249日,其中首次住院前56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193日每日需1人护理;4、张士勇自2013年9月20日受伤之日起,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249天;5、张士勇全身疤痕后期需住院行整形手术,约需医疗费2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经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襄阳楚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荆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公司名称变更登记通知表、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用人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除非劳动者遭受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人身受到损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事发后经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及诉讼程序,本院已就原告张士勇应享受的工伤保险等劳动待遇作出了(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各项赔偿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起诉应予驳回。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虽然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现行民事法律并未规定本案情形下作为从业人员的原告仍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故仍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精神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士勇对被告湖北荆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左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