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晁娜、芦鹏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晁娜,芦鹏,王峰钊,芦文星,马保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52-3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789号。法定代表人时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伟,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副行长。被告晁娜,女,1980年6月27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芦鹏,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王峰钊,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芦文星,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被告马保民,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菏开商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现因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对被告马保民位于菏泽市江南御景园小区3号楼601室房产一套的查封。本院认为,应当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马保民位于菏泽市江南御景园小区3号楼601室房产一套的查封。审 判 长 李改勤审 判 员 何利军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