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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程鹏诉被告西安鹏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西安鹏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鹏,西安鹏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西安鹏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445号原告程鹏,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李龙,西安市莲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鹏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鹏。委托代理人樊小飞,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负责人赵向东。委托代理人胡玲,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蔺博,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鹏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翼远原告程鹏诉被告西安鹏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西安鹏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鹏之委托代理人马李龙,被告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之樊小飞,被告中天建设之委托代理人胡玲、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鹏诉称,2014年3月5日起跟随被告工作,2014年10月11日原告在给被告的客户安装电梯时,不慎高处坠落,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左肱骨远端陈旧性骨折;2、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3、左肱骨近端陈旧性骨折;4、陈旧性骨盆骨折;5、头皮裂伤术后;6、闭合性腹部损伤术后:脾脏除术后,肝、胃十二指肠破裂修补术后;7、闭合性胸部损伤术后;8、左桡神经断裂;9、左隆粉碎性骨折;10、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等。经治疗,现已出院,出院后对于赔偿,被告置若罔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92392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护理费28965.5元、误工费587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090元、伙食补助费3090元、鉴定费3800元、住宿费1200元、医疗费14452.96元、交通费1935.7元,共计442661.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鹏达公司辩称,1、伤残赔偿金,在没有提交证据的前提下应按照原告农村户口以2014年的农村标准计算数额为95184元,;2、后续治疗费无异议;3、护理费应当按照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计算;4、误工费,原告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实际收入1285元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6、营养费原告必须提交相关的医嘱及意见,我方不认可;7、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8、鉴定费原告没有提交鉴定费发票,因此我方不认可;9、医疗费和交通费以原告实际提交的票据为准。针对原告要求三个被告连带赔偿,我方认为只有被告鹏达公司垫付医疗费其他两个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对三个被告连带赔偿同意,但是被告鹏达公司该支付的医疗费已经支付过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天建设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应走劳动仲裁工伤赔偿,原告与鹏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务关系。2、中天建设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的关系也无任何的过错,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因为中天建设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法人主体,也依法履行的全部的合同义务。中天建设与原告无任何的法律关系,从未招聘或临时雇佣原告,也非本次事故的责任方,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本案构成劳务者受害纠纷,原告与被告鹏达公司、鹏泽公司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应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因原告系无证上岗,违章作业,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用人单位鹏达公司明知道原告无建筑施工特种行业操作资格证,而允许其进行高空作业未尽监管义务,具有过错,其作为原告的用工单位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鹏泽公司作为鹏达公司的担保人和设备的所有人未尽监管责任和合同义务具有过错,应与鹏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中天建设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鹏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程鹏进入鹏达公司工作,2014年10月11日鹏达公司委派原告程鹏前去中天建设所施工的“创新花园”从事升降机拆卸工作,当日在工作中不慎从高空坠落造成事故。经原告申请,2015年10月22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西中法司技法医字第2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程鹏本次外伤,构成五级伤残,被鉴定人程鹏还需择期接受左肱骨远端骨折,左股骨胫骨折及肋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用参照陕西省三级医院标准评估,约需23000-25000元人民币。被鉴定人程鹏本次损伤,误工期为365日,护理费为18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程鹏即被送往长安医院至2014年10月28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高处坠落伤;2、创伤性休克;3、闭合性腹部损伤;3.1脾破裂;3.2肝破裂;4、闭合性胸部损伤;4.1左侧血气胸;4.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3左肺挫伤;4.4皮下气肿;5、多发骨折;5.1胸1椎体骨折;5.2腰4椎体骨折;5.3骨盆骨折;5.4左侧肱骨开放性骨折;5.5左侧股骨颈开放性骨折;6、闭合性颅脑损伤;6.1头皮撕脱伤。之后,原告程鹏又分别于2014年10月28至2014年12月11日在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8日在陕西省地勘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在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003.26元,由原告程鹏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3天,每天30元计算为3090元;3、营养费,住院103天,每天30元计算为3090元;4、护理费,根据陕西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提供的护理证明记载:程及贵(原告父亲)系陕西省柞水县马家台乡灯塔四组社员,在陕西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月薪为35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请假照顾儿子程鹏,请假后停发工资。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程鹏的护理期限为180日,程鹏的护理费应为20534元;5、误工费,被告鹏达公司所提供的原告程鹏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薪资表,原告在此期间月基本工资2000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程鹏的误工期为365日,原告程鹏的误工费应为2400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1935.7元,其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735.7元,原告称其亲戚前往西安两次包车花费120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1200元;7、住宿费,原告提供收款收据记载原告亲戚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2月29日租住“静雅”旅馆花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本次事故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费3800元由原告垫付,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6000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陕西省柞水县马家台乡灯塔村四组村民,2012年3月16日,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街道办事处向阳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记载:柞水县马家台乡灯塔村四组村民程鹏,于2012年3月8日租房入住向阳坊社区,原告主张以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为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五级伤残)、赔偿系数60%,计算20年为292392元,本院予以认可;11、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23000元至25000元,本院认可25000元;综上,原告损失总计为394309.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鹏达公司为原告程鹏垫付医疗费:长安医院95279.51元、红会医院162269.13元,共计:257548.64元。2015年1月7日,原告程鹏父亲程及贵出具借条:程鹏及其家人今借西安鹏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现金10000元整。2013年10月17日,中天建设(承租方、甲方)与鹏达公司(出租方、乙方)就草滩九路与尚苑路东北角“创新花园”3号、8号、9号楼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由鹏达公司向中天建设出租两台施工电梯,该合同约定任何因素导致乙方出租设备及附属设施损毁、遗失、灭失、人员伤亡,均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一切损失与费用。甲方过错原因除外;乙方派驻甲方现场设备操作人员必须经过甲方对应管理人员考核后方可上岗,2天内向甲方提供加盖乙方公章的上岗证复印件,超过以上时间视为无证上岗…。2013年10月21日,中天建设(甲方)、鹏泽公司(乙方)、鹏达公司(丙方)就“创新花园”建设工程签订《塔机及施工电梯安装拆卸使用安全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塔机(施工升降机)的安装(拆卸、使用)订立合同,为明确甲乙丙三方的安全生产责任,确保机械的安全安装(拆卸、使用),订立本协议,三方必须严格执行。二、乙方没有特种设备安装资格证,必须委托给有资格证的丙方施工,安装内容包括每次顶升、附墙作业、维护保养…,三、乙丙方任何人员应遵章守纪、严禁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若乙丙方人员违章导致发生一切机械设备安全及人身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及有关责任均由乙丙方负责。2014年9月28日,机械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甲方):中天建设、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单位(以下简称乙方):鹏达公司、机械设备出租单位(以下简称丙方)鹏泽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在安装调试期间,由于安装质量问题、乙方操作不当或意外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当日,鹏泽公司向中天建设出具“承诺书”记载:2014年9月28日,贵公司与机械设备安装单位拆卸单位西安鹏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起重机安装拆卸合同》,我公司作为西安鹏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担保人,愿为西安鹏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我公司作为起重机的出租方,对起重机的安装、拆卸工作负全面的监管责任,对起重机安装、拆卸过程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发生事故时其未系安全绳、未佩戴安全帽是因被告鹏达公司未告知原告,被告鹏达公司也未向原告发放安全绳、安全帽。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程及贵20**年工资表、护理证明、居住证明、程鹏的薪资表、借款条、司法鉴定意见书、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塔机及施工电梯安装拆卸使用安全协议、建筑起重机安装拆卸合同、承诺书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10月11日原告程鹏作为被告鹏达公司的员工在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即由被告鹏达公司委派其前往由中天建设所施工的“创新花园”工程从事升降机拆卸工作。当日由于原告程鹏在工作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系安全绳、佩戴安全帽)从高空坠落,身体多处受伤。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程鹏受伤程度达五级伤残。原告程鹏在本次事故中由于未注意安全义务,在明知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仍进行高空作业且未系安全绳、未佩戴安全帽,因此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2014年9月28日,中天建设、鹏达公司、鹏泽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约定鹏达公司在安装调试期间由于安装质量问题、操作不当或意外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事故,由鹏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鹏达公司明知原告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仍派原告拆卸施工电梯,且未监督原告系安全绳、佩戴安全帽,故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但2015年1月7日原告父亲程及贵从鹏达公司借款10000元,应从鹏达公司所赔偿的钱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鹏泽公司向中天建设出具“承诺书”承诺:我公司作为起重机的出租方对起重机的安装、拆卸工作负全面的监管责任,对起重机安装、拆卸过程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故被告鹏泽公司对原告程鹏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与被告鹏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10月17日,中天建设与鹏达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约定鹏达公司派驻中天建设现场设备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中天建设对应管理人员考核后方可上岗,据此在原告程鹏受伤过程中被告中天建设未及时阻止原告程鹏在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便进行施工电梯拆卸工作,在本次事故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赔偿原告程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886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西安鹏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6016.5元。三、被告西安鹏泽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7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承担1588元,被告西安鹏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558元,原告程鹏承担7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强国审判员  祝西安审判员  何 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冰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