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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湘莲与韦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湘莲,韦敏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887号原告刘湘莲。委托代理人潘永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敏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湘莲与被告韦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湘莲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湘莲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湘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3元(原告刘湘莲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湘莲负担226.5元,本院退回原告刘湘莲226.5元。代理审判员  张高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驰